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致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致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瑞芳區農會辦事處前路邊起駛,欲調頭往新北市貢寮區方向騎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國致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步往向左前方駛入朝陽街往貢寮方向騎駛,適有 阮氏 琦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沿朝陽街往貢寮區方向直行而來,吳國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撞擊 阮氏琦莊 所騎乘機車左側蓋,使阮氏琦莊當場彈起在空中翻滾一圈後,頭部向下著地,造成阮氏琦莊受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兩側腦內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施行顱內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救治,猶延至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吳國致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孝融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暨林O妤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國致及辯護人(扶助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意旨,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鄭文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證人鄭文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11月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轄內阮氏琦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73張、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案發地點及肇事車輛照片20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92頁、第13頁至第20頁,相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而被害人阮氏琦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兩側腦內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相字卷第60頁);再被害人阮氏琦莊雖經緊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施行顱內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救治,猶延至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終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製有102年9月18日勘(相)驗筆錄、相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相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一度辯稱:當初其是直行車,其見前面沒有車子才騎過去,出去就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騎錯邊才會相撞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此不僅與目擊證人鄭文傑所述:伊看到被告騎車從貢寮農會轉彎出來要往貢寮方向,出來時沒有暫停,剛好被害人騎機車直行過去,兩輛機車在路邊邊線跟停車格處發生碰撞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6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所機車碰撞後,被告所騎機車(車體顏色為銀色)前罩左側有破裂、破裂之車殼碎片由內向外翻,破裂處旁未發現紅色轉移漆,僅在前罩右側有紅色轉移漆且旁邊銀色油漆有脫落情形、右側燈罩有破裂,而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體顏色為紅色)左側蓋有刮擦痕,刮擦痕上有銀色轉移漆片,上述紅色、銀色轉移漆片與雙方車體顏色相近、跡證高度相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阮氏琦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92頁),應認係兩車行進間,被告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蓋發生擦撞,是被告所稱其直行遭騎錯邊之被害人撞擊云云,與客觀跡證不符,委無足採,特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8頁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且為道路之使用者,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如被告所言其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擋住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4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在視距不佳之情況下,更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起步駛入車道,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來車,我當時車頭剛出來就撞到了」、「(問:事故發生前你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騎過來嗎?)答:沒有,沒看到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46頁),顯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前,並未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且起駛過程中復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阮氏琦莊機車先行,致機車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阮氏琦莊所騎乘機車左側蓋,造成被害人阮氏琦莊遭撞後頭部向下著地而受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兩側腦內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終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氏琦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被害人阮氏琦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前,均能清楚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阮氏琦莊因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被告騎乘機車已駛入車道,始發現而不及閃避,是被害人阮氏琦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至被害人阮氏琦莊雖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指犯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以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犯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為要件,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縱被告自始否認過失,僅係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而車禍之過失責任,係法院認定肇事者之職權,自難謂須被告自承犯罪或自白有過失責任始符自首要件,亦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至資料予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劉錦魁 尚未知曉肇事人為何人,嗣於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詢問肇事摩托車是誰騎的,被告當場承認摩托車是其所騎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原審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在案發後,於司法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人,且始終未逃避司法程序,僅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之重創,又因其本身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見偵卷第32頁)而表示僅能賠償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所求金額有所差距,以致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另審酌被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者(障礙類別:第一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輔以原審審理程序中,其表達、思考、理解能力均遠遜於常人,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本身實屬社會弱勢族群之一員,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主要肇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貢寮區公所清潔隊約聘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雖於事故現場向承辦員警坦承「機車是我騎的」,但未坦承被害人係其騎車撞死,等同未承認犯罪,亦未表示接受司法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被告雖對被害人家屬提出賠償50萬元,惟未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顯無悔意,原審量刑亦有不當云云。惟⑴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旨在使犯罪事實易於發現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所謂自首,固指犯人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惟一般交通事故,其肇致之原因、責任之歸屬乃至過失責任之輕重等,常須於事故後經調查、審認始能確定,因此若事故之一方於到達處理現場之員警不知係何人駕車肇事之情況下即坦承該情,顯然即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至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或責任之輕重有所爭執,核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係偵查犯罪機關或法院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亦即不能以事故之一方須於第一時間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自己過失或已經犯罪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否則將使自承駕車肇事之人,於事故責任未釐清前,陷入任意承認犯罪以邀獲自首減輕寬典,抑願意接受裁判但因要求究明責任歸屬卻不能成立自首之兩難,顯有違自首設立之本旨,並有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未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承認係肇事之人,既已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被告縱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就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等情曾有爭執,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成立。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⑵又被告於原審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惟被害人家屬希望賠償金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則原判決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雙方尚有差距,致和解不成作為科刑審酌之依據,並非無據,亦無不當;況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對被告量處罪刑,是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換言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內容、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所受傷痛、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