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南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南駒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睡眠中遭 吳宗明 吵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宗明,致吳宗明受有兩眼眶與鼻樑挫傷、兩眼眶下瘀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江南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
1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在睡眠中遭告訴人吵醒即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情緒控管不佳,且不知依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全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傷害之手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