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35號

聲請人全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吳榮欽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為臺大醫院作業基金新竹臺大分院410專戶,票據號碼LH0021164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63,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臺大醫院作業基金新竹臺大分院410專戶」,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大醫院作業基金新竹臺大分院410專戶」,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大醫院作業基金新竹臺大分院410專戶」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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