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謝寶玉 被告 黃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9年10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5年9月4日止被告共積欠71個月租金,合計為63萬9000元,而依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所簽署之同意書,雙方合意於105年9月5日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9月5日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簽署之同意書等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萬9000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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