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程 陳群英
相 對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2年6月6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以陳
報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以
提起抗告論。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2年6月6日認本件抗告人所
請求者屬給付票款案件,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所載,係
以臺北市為付款地,且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亦設於臺北市,認
本院無管轄權並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
人於起訴狀中亦主張相對人於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未核付票款
行為係屬欺騙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既屬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權利之
行為地,則本院應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有管轄權,然本院竟
於同年6月6日以本院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無管轄權而裁定
移轉管轄,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經查,抗
告人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未給付票款係屬欺騙抗告人之行為
,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又抗告人住
所係於高雄市,堪認其結果發生地係於高雄,揆諸前揭判例
,本院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有管轄權,是本院於同年6月6
日以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為由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