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陳明亮 即 黃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67,728元,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3月30日止,分48期平均攤還,
俟全數清償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詎被告自
88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
賣後,雖得款342,999元,惟扣抵被告應付之欠款631,440
元,並扣除應退延付加價91,005元後,被告尚欠福灣公司19
7,436元,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5月25日讓與186,399元債
權予原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立場,原告僅對被告請求179,
179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事項、分期件付款紀
錄查詢、分期件結清報價資料、聯合拍賣投標書、分析摘要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