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盧 玉燕 」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盧玉燕 」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盧玉燕」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松係厚本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厚本機電公司)及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本企業公司)負責人,盧玉燕於民國88年間在厚本機電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內工作,黃永松另於90年間向 鄭連興 購買橋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峰公司)經營,為橋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並負責所有行政事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並未徵得盧玉燕同意擔任橋峰公司之董事,且明知橋
峰公司並未於9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之議案,於同日下午2時許,亦未在該公司召開董事會進行選任董事長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11日至95年6月28日間之某時,未經盧玉燕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盧玉燕」之印章(1顆)而偽造「盧玉燕」之印文共3枚及偽簽「盧玉燕」之署押1枚,暨在橋峰公司95年6月11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偽簽「盧玉燕」署押
1枚,用以表示盧玉燕同意擔任橋峰公司董事,任期為95年
6月11日至98年6月10日止,計3年,而行使董事職權,並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及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6月11日)及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年6月11日),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復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5年6月28日持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6月28日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盧玉燕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明知並未徵得盧玉燕同意任橋峰公司董事,且明知橋峰公
司並未於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於同日下午2時許,亦未在該公司召開董事會進行選任董事長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6日間之某時,未經盧玉燕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盧玉燕」之印章而偽造「盧玉燕」之印文1枚及偽簽「盧玉燕」之署押1枚,暨在橋峰公司95年11月3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偽簽「盧玉燕」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盧玉燕同意擔任橋峰公司董事,任期為95年11月3日至98年11月3日止,計3年,而行使董事職權,並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於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1月3日)之紀錄欄偽造「盧玉燕」印文1枚及於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年11月3日)之紀錄欄偽造「盧玉燕」印文1枚,用以表示盧玉燕紀錄該次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及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1月3日)及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年11月3日),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復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5年11月16日持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1月20日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盧玉燕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玉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永松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⒈橋峰公司在伊95年去大陸地區投資之前,就已經轉賣給 方政武 他們,另95年6月11日變更資料之事,伊完全不清楚。⒉本案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是由盧玉燕在辦理,有經過盧玉燕同意擔任橋峰公司董事,伊這一生從來沒有幫別人簽過名,伊如果簽名,也會寫「黃永松」代。另盧玉燕來公司時,自稱「 呂玉燕 」,伊未曾看過盧玉燕之身分證或個人資料,從來不知道盧玉燕姓「盧」,如果伊要偽造不可能寫「盧玉燕」之本名。⒊橋峰公司有實際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也是先開完會,再去執行,而且也都是開會的人自己去執行,伊從來沒有幫人簽名或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橋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指示公司會計及大政
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辦理上開95年6月間及95年11月間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指示製作辦理上開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文書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辦理橋峰公司95年6月11日之變更登記當時,伊是橋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辦理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相關文件的準備,伊是交給伊厚本機電公司或厚本企業公司之會計去處理,伊指示會計去辦理公司登記,再由大政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幫忙辦理,橋峰公司的買賣等登記的變更從頭到尾都是委託大政會計事務所辦理,但大政會計事務所由何人處理伊不清楚;辦理橋峰公司95年11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當時,方政武打電話跟伊說,已經找到要當董事長的人,所以就要辦理過戶,當時伊是橋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還沒有辦理完全過戶給 錢桂 玲之前,伊都是橋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伊指示公司的會計小姐去辦理上開公司登記及相關文件的準備,再交由大政會計事務所去辦理,後來因為稅的關係,橋峰公司並沒有完成過戶手續給 錢桂玲 ,只有公司登記辦理完畢,但是國稅局的資料及營業登記,橋峰公司都沒有錢桂玲名字。後來到了95年12月底時,因為假發票事件,故伊就委託大政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橋峰公司停業登記;橋峰公司是 伊跟 鄭連興買下來的,伊是實際負責人,所以跟鄭連興買下後,從頭到尾公司相關的事務都是由伊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偵查中亦坦認:「(問:橋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不是你?)是我去跟原來橋峰談概括承受的,由我買下來的,實際負責人當然是我。賣給錢桂玲後,公司的營運還是我們處理,因為我們還有其他工程在,要負責收尾,股份也要做調整」、「(問:95年11月橋峰公司董監事改選,你有無參加?)沒有,我在國外,這個東西本來會計小姐處理就好,過戶過來也是會計小姐處理,當中的事情我都是電話聯絡。」等語(見99他1216號卷第25頁)、「(問:你們到底有無開會股東會、董事會?)有。當時大家同意擔任股東並提供身份證,我再把證件送到會計事務所」等語(見100偵續一5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橋峰公司90年至95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 李石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橋峰公司是被告在經營,只有被告找過伊,沒有其他人找過伊擔任橋峰公司負責人,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其上李石三簽名是伊所為,該份董事簽到簿大概是被告臺北公司的李小姐拿給伊簽名。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應該也是被告臺北公司的李小姐拿給伊簽名,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應該也是李小姐拿給伊簽的,那時候公司也沒有人,剩下盧玉燕、李小姐跟被告
3人。關於橋峰公司要登記的相關文件找伊簽名時,剛開始是被告臺北公司的張小姐,後來張小姐離職後,就是李小姐拿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4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大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王惠美 於偵查中結證:橋峰公司從成立開始所有登記事項都是委託伊事務所,橋峰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會先告訴伊等,伊等把相關資料做好會再交回去給他們確認蓋章,橋峰公司會提供給伊等股東會議紀錄,95年公司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是橋峰公司提供給伊等的,會議紀錄的字是伊等打的,打好之後送回去給橋峰公司確認,伊等都是用郵寄寄給橋峰公司。橋峰公司最早伊是與鄭連興聯絡,後來橋峰公司股東變更後,伊等就都是跟橋峰公司職員聯絡等語(見100偵續一55號卷第33頁)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橋峰公司案卷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1至66頁),堪以認定前揭事實欄所載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文書之製作,均由被告指示被告公司之會計及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
㈡證人盧玉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從88年4月1日到97
年3月31日任職於厚本機電公司,伊一直在桃園工廠上班擔任會計,處理應收、應付,還有安排師傅的行程,還處理出貨事項。伊沒有在橋峰公司任職,也沒有收過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和董事會的開會通知,伊沒有看過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盧玉燕之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盧玉燕之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開文件簽名也不是伊簽的。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盧玉燕」之用印不是伊所為,伊沒有同意被告或橋峰公司的人幫伊刻印,也沒有同意擔任橋峰公司的董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辦理過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164頁)明確,核與證人李石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沒有看過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伊沒有於95年6月11日、95年11月
3日分別參加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開會。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其上「李石三」之簽名是伊所簽,但伊只有簽名字沒有開會,該份董事簽到簿大概是被告臺北公司的李小姐拿給伊簽的,95年6月11日李石三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印章全部在公司,伊沒有拿,該份95年6月11日願任同意書應該也是被告臺北公司的李小姐交給伊簽的,因為張小姐已經不在公司。伊擔任董事長的過程不是全體董事選舉產生,那個不用選,被告叫伊做董事長,伊就做。橋峰公司從來也沒有開會,伊是掛名的董事長沒有權利,伊不知道為何95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人為盧玉燕,且主席是伊。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名字是伊簽的沒錯,但橋峰公司從來沒有開會,伊不知道為何簽到簿會記載,開會時間為95年11月3日下午2時,地點在橋峰公司會議室,出席名單包括錢桂玲、伊跟、盧玉燕。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應該是李小姐拿給伊簽的,那時候公司也沒有人,剩下盧玉燕、李小姐跟被告3人。橋峰公司要登記的相關文件找伊簽名時,相關文件剛開始是臺北公司的張小姐,後來張小姐離職就是李小姐,盧玉燕沒有拿給伊簽過,因為盧玉燕是工廠會計,沒有負責此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以及證人即橋峰公司95年11月3日後之登記負責人錢桂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並沒有開董事會,伊不知道有無被選成董事長,也沒有於95年11月3日早上10時在橋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伊不知道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伊被選任為橋峰公司董事這件事,也不知道橋峰公司在95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議的事情,伊有看過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是伊簽的,95年11月3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上的簽名好像是伊所為,但伊不清楚自己有擔任董事長,因為伊只是簽名,什麼都不知情,伊有1個朋友希望伊幫忙,說簽個名,沒有什麼重要性。伊擔任橋峰公司董事長期間,伊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橋峰公司董事及股東為何人,95年11月3日下午2時橋峰公司實際上有無召開董事會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反面、145頁)大致相符,再衡酌證人李石三、錢桂玲均證述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或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為其等親筆簽名,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李蓁菱 (原名 李宜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6月11日橋峰公司董事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面「 李佳純 」的簽名,應該是李佳純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而95年6月11日及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盧玉燕」之簽名筆跡共4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與證人盧玉燕所親筆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2年9月25日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並非證人盧玉燕所親簽,然上開文書若真係經證人盧玉燕同意下為之,應如同證人李石三、錢桂玲或李佳純,而由證人盧玉燕親簽為是,並無請他人代為簽名之道理。再者,95年6月及95年11月橋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檢附證人盧玉燕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發證日期為88年1月30日初發,然證人盧玉燕於90年4月4日即有重新補領國民身分證,於95年2月18日又換領新式之國民身分證乙情,有盧玉燕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101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63頁)、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盧玉燕88年
1月30日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39、49至50頁)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盧玉燕95年
2月18日換發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存卷可參,則若確經徵得證人盧玉燕同意擔任橋峰公司董事,理應使用證人盧玉燕當時所持有之新發之國民身分證,而非8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所提供之88年1月30日初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綜上而論,足認橋峰公司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證人盧玉燕亦未同意擔任橋峰公司董事,被告卻指示公司會計及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制作相關偽造文書及不實文書,被告所辯:本案橋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是由盧玉燕在辦理,有經過盧玉燕同意擔任橋峰公司董事,橋峰公司有實際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盧玉燕來公司時,自稱「呂玉燕」,伊未
曾看過盧玉燕之身分證或個人資料,從來不知道盧玉燕姓「盧」,如果伊要偽造不可能寫「盧玉燕」之本名云云。然查,經證人盧玉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一開始進入被告公司時是在工廠上班,伊就有交付身分證正本給 吉村 小姐來辦健保等手續,後來有把身分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足見證人盧玉燕之身分證資料被告公司均有留存,且前揭95年6月及95年11月橋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有檢附證人盧玉燕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橋峰公司案卷中之盧玉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參(見該案卷第42、62頁),則無論被告先前是否知道證人盧玉燕姓「盧」,而非「呂」,然至遲至辦理上開公司登記時,被告見證人盧玉燕之身分證,當已知悉其應為「盧玉燕」,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盧玉燕之真實姓名,若為其偽造應會偽造「呂玉燕」云云,尚難採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為30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玉燕」印章1顆,利用不知情成年公司會計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成年公司會計及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大政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所載95年6月11日及95年11月3日橋峰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部分,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係橋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
從事,竟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證人盧玉燕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即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以及被告用以蓋印之偽造之「盧玉燕」之印章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1.│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於9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橋峰公司會│││(95年6月11日)│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0萬股,李石三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李佳純為紀錄。││││2.出席股東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決議選任李石三(當選權││││數100萬股)、李佳純(當選權數100萬股││││)、盧玉燕(當選權數100萬股)等3人當││││選為橋峰公司董事, 李施文燕 (當選權數10││││0萬股)當選為橋峰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營業項目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變更為:││││一、E599010配管工程業(自來水管承裝業││││除外)。││││二、E601020電器安裝業。││││三、E603020電梯安裝工程業。││││四、E603040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五、E603050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六、E701010通信工程業。││││七、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八、F117010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九、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十、F113020電器批發業(營址限店鋪使用││││)。││││4.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附修正條文對照表。│├──┼────────────┼────────────────────┤│2.│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1.於95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橋峰公司會議│││年6月11日)│室召開董事會,董事3人全體出席,李石三││││為該次董事會主席,李佳純為紀錄。││││2.出席董事討論選任董事長議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決議選任李石三為董事長。│├──┼────────────┼────────────────────┤│3.│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於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橋峰公司會│││(95年11月3日)│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0萬股,李石三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盧玉燕為紀錄。││││2.出席股東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經全││││體股東票選決議選任錢桂玲(當選權數100││││萬股)、李石三(當選權數100萬股)、盧││││玉燕(當選權數100萬股)等3人當選為橋││││峰公司董事, 簡茂森 (當選權數100萬股)││││當選為橋峰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4.│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1.於95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橋峰公司會│││年11月3日)│議室召開董事會,董事3人全體出席,錢桂││││玲為該次董事會主席,盧玉燕為紀錄。││││2.出席董事討論選任董事長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決議選任錢桂玲為董事長。│└──┴────────────┴────────────────────┘附表二:
┌──┬───────────┬─────────┬──────┐│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註│├──┼───────────┼─────────┼──────┤│1│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盧玉燕」署押1枚│橋峰公司案卷│││簽到簿(95年6月11日)││第55頁│├──┼───────────┼─────────┼──────┤│2│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盧玉燕」署押1枚│橋峰公司案卷│││(立同意書人:盧玉燕)│「盧玉燕」印文3枚│第59-1頁│└──┴───────────┴─────────┴──────┘附表三:
┌──┬───────────┬─────────┬──────┐│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註│├──┼───────────┼─────────┼──────┤│1│橋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盧玉燕」署押1枚│橋峰公司案卷│││簽到簿(95年11月3日)││第35頁│├──┼───────────┼─────────┼──────┤│2│橋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盧玉燕」署押1枚│橋峰公司案卷│││(立同意書人:盧玉燕)│「盧玉燕」印文1枚│第39頁│├──┼───────────┼─────────┼──────┤│3│橋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盧玉燕」印文1枚│橋峰公司案卷│││錄(95年11月3日)││第33頁│├──┼───────────┼─────────┼──────┤│4│橋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盧玉燕」印文1枚│橋峰公司案卷│││(95年11月3日)││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