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欽 代理人賴昱任律師被告 門采誼 (原名 門寶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欽以被告門采誼(原名門寶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誣告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被告涉犯背信、偽證部分則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並以102年9月25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函文後,於10日內之102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誣告、背信及偽證部分均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34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EAT國際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明知聲請人是該館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且為該館第5屆的管理委員,竟意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給聲請人看,嗣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寓管科申請財務報表,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寓管科發函後,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回覆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致聲請人之申請於99年12月31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另被告明知該館之監視鏡頭未遭移動線路毀損,竟於100年1月17日(原告訴意旨誤載為1月16日),未指定人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謊報虛捏該館監視鏡頭遭移動線路毀損之事實,且於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1632號毀損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就該毀損案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監視器都壞掉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並當庭提出不實之照片。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誣告、偽證及準誣告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聲請人並不是管理委員,而是當選委員之先生,且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1632號案件提告時,有提相關資料,而監視錄影器確實有壞,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康柏公司)亦確實有至EAT國際館維修,又經管委會簽核後,有發公告,公告內容是把財務報表放在會議室供調閱, 胡美月 及聲請人均有至會議室閱覽,伊有拍照,聲請人並把財務報表帶出會議室等語。經查:
㈠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函,僅係臺北市
政府於函覆聲請人時,單純引用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曾傳真市府說明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該回函並未登載任何事項,亦非屬一經被告以管委會名義發函後,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公文書,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質之證人即EAT國際館之委員 陳勝強 及胡美月2人稱:EAT國
際館於99年及100年間之主委是 陳佩琪 ,而實際上則是由其先生 謝克興 代理執行職務,伊2人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有要求管委會提供財務報表,但是管委會不理,拿不到資料,伊2人有向主委反應過,主委表示可以跟總幹事即被告要,後來伊2人有填寫申請單向被告要求提供管委會的財務報表,但是申請後沒有下文,所以就向建管處反應,建管處就開罰,但罰後還是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伊2人現已不是委員,不知道管委會有無財務損失,但是就所知是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陳勝強及胡美月2人所證,管委會並未受損;復質之證人即代理妻陳佩琪執行EAT國際館主任委員職務之謝克興稱:
伊在代理其妻擔任EAT國際館主委期間,有人提出申請閱覽財務報表,伊不記得是否是聲請人本人,住戶提出申請閱覽,管委會均會同意,應該不能拒絕,管理辦法上面有寫,被告是EAT國際館第五屆管委會的總幹事,總幹事是依照管委會的決定行事,伊知道住戶胡美月向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財務報表遭拒後,有被臺北市建管處裁罰這件事,伊並沒有拒絕閱覽,該件申請時,伊有同意總幹事給予協助調閱,是因為時間有落差,且申請閱覽的人很多,被告表示如果隨時供住戶調閱,會占據其的辦公時間,所以伊就跟總幹事討論處理的做法,決定以公開的方式在特定時間及特定地點供大家閱覽,後來並有在電梯內提早公告等語,且有被告所提聲請人有至會議室閱覽室閱覽財務報表之照片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具體違背管委會所委任任務並致管委會受損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依代理主委謝克興之指示,將EAT國際館之財務報表放在閱覽室供住戶閱覽,並未違背管委會委任之任務,且亦未使管委會受損等事實,是亦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洽。
㈢另質之證人 邱景茂 稱:伊於100年1月在EAT國際館擔任保全
,有發現館內的監視鏡頭有歪掉,且伊回到座位上時,鏡頭所出現的畫面有雜訊,後來伊知道有請人來修,當然有修好了才看得清楚等語,而質之證人 朱剛鋕 亦稱:伊於100年1月間是EAT國際館的主委,總幹事即被告有告知伊監視鏡頭與線路有受損,後來管委會有通過並有紀錄請人來修,因為舊的鏡頭動過了不能看,要換新的才能運作,所以有換鏡頭等語,是依證人邱景茂及朱剛鋕2人所述,及被告所提出金康柏公司100年1月18日維修單及維修照片,足認被告至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監視鏡頭遭移動線路毀損及於上開案件到庭證述監視器壞掉了等情並無不實,是亦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偽證及準誣告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所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早已於101年8月10日及同年
7月2日正式呈狀改為告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署有適用法條不當、理由違背法令,並剝奪聲請人之告訴權,對有利及不利事項未加以注意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重大違誤。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閱卷後亦認定聲請人所
提告被告犯罪事證十分充足,應足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所有相關犯行。
㈢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提出多達68項之實體證據供作配合檢方追求真相、追訴犯罪之用,不可謂不認真配合。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完全未應允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權
利而徒讓被告有勾串及變造證據之機會,更有長遠半年時間未開1次庭而損及聲請人權益甚巨,開庭時亦無應聲請人開庭時多次要求勘驗證物之權利主張,而公開勘驗相關證物以示公允。更對於高達68項之實體證據忽略或視而不見,更完全將地檢署「查無被告所稱之毀損事實」及臺北地院已十分充足而足以作為被告定罪之依據故意視而不見。事實上100年1月時,被告、邱景茂已被開除,朱剛鋕非當時主委,謝克興亦非正式主委,4人皆為案外人。原署卻無視上項實體證據與被告謊言間之眾多矛盾點衝突,而完全以串證完畢之案外人證言為不起訴處分之唯一依據。更何況,證人胡美月曾於99年10月4日因社區蒙受重大損失而提告被告,根本不可能如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所證稱無損失,而證人陳勝強也根本未口出此證言,故該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等重大違誤,並顯有侵犯聲請人訴訟權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函,僅係臺北市政府於函覆聲請人時,單純引用EAT國際館管委會曾傳真市府說明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該回函並未登載任何事項,亦非屬一經被告以管委會名義發函後,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公文書,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經核,原處分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符;至聲請人指摘其已改告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以管委會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不過係提供該管委會之意見予主管機關參考,系爭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其發函即告確定,尚有待承辦公務員依相關法令判斷審認,始作成處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分對此雖未敘及交代亦不成立犯罪,惟本件既屬同一案件,其基本事實相同,聲請人所訴之法條及罪名,僅係供承辦檢察官偵辦之參考,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之嫌疑既屬不足,自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誣告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檢察官以證人邱景茂證稱:伊於100年1月在EAT國際館擔任保全,有發現館內的監視鏡頭有歪掉,且伊回到座位上時,鏡頭所出現的畫面有雜訊,後來伊知道有請人來修,當然有修好了才看得清楚等語;而證人朱剛鋕亦證稱:伊於100年1月間是EAT國際館的主委,總幹事即被告有告知伊監視鏡頭與線路有受損,後來管委會有通過並有紀錄請人來修,因為舊的鏡頭動過了不能看,要換新的才能運作,所以有換鏡頭等語。是依證人邱景茂及朱剛鋕2人所述及金康柏公司100年1月18日維修單及維修照片,足認被告至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監視鏡頭遭移動線路毀損及於上開案件到庭證述監視器壞掉了等情並非不實,而被告所提出相關證據亦未發現有虛捏之情形,自難認其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準誣告等罪嫌,原檢察官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之犯行,自難認被告誣告及準誣告之罪責,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意旨仍執前詞加以指摘,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全字第
31號裁定駁回,有聲請人所提再議聲請狀附件2之書類可稽,臺北地院亦認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經核尚無保全之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指摘原署檢察官完全未應允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權利而讓被告有勾串及變造證據之機會云云,即嫌無稽。再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偵查中應否踐行勘驗程序,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按職權酌定之事項,原處分既已於理由欄載述被告行為不成立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從而聲請人請求勘驗事項即與被告刑責之認定無關,應無逐項證據均予勘驗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核無不合,尚難認其偵查有未臻完備之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八、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背信、偽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1.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2.經查,聲請人前對被告提出涉犯背信、偽證罪嫌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背信、偽證部分以「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本件台端申訴被告涉有背信、偽證罪嫌云云,惟該背信罪部分所侵害者為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之法益,偽證罪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台端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末頁亦已載明,本件有關背信、偽證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為由,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所涉犯上開背信、偽證罪嫌之再議聲請不合法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5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2.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明知聲請人係EAT國際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住戶,且為該社區管委會第5屆之管理委員,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竟一再拒絕將其原先職務上所保管之財務報表提供予聲請人閱覽、影印,嗣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寓管科申請財務報表等財務資料之閱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寓管科遂發函請EAT國際館管委會於7日內履行職務,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復知,然被告竟仍持續拒絕聲請人閱覽上開資料,且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私自將其親筆所寫私函加以夾帶,偽以上開管委會名義於99年12月23日傳真回覆指稱聲請人經查並非利害關係人云云,致臺北市政府未能依法逕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此項不實填載之內容,實已影響臺北市政府對聲請人陳情函之處置結果,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核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被告固為EAT國際館管委會之總幹事,然觀之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傳真予臺北市政府回覆內容,係於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記:「經查非利害關係人身份」等字(見偵字第23134號卷二第19頁),該傳真內容僅係針對臺北市政府函文所為之註記而提供管委會之意見,尚難逕認係屬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再者,依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六、倘臺端尚有疑義,請檢具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向貴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辦理」等內容,可見被告之回覆內容亦僅係提供管委會之意見予主管機關參考,聲請人是否得聲請閱覽前揭所申請之資料內容,本不因被告上開回覆內容即告確定而不得閱覽所申請之資料,仍有待承辦公務員依相關法令判斷審認,始作成處分,故難謂被告前揭傳真回函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另聲請人之配偶李立婷雖確為EAT國際館管委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有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可稽(見他字第4299號卷第102頁),然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任之,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需實際居住於社區」及第1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見偵字第23134號卷一第26頁、第31頁)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任之,非謂配偶當選為管理委員,聲請人即當然亦為管理委員,於此情形下,聲請人既非管理委員,亦未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則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以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回覆主管機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尚不足採。況觀諸EAT國際館管委會99年12月3日EAZ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之內容略謂:為維護雙方權益,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身分,目前貴處係謹依申請人即要求本會執行,因目前身分尚未確切查證,函請貴處諒察。本會依照EAT國際館管委會住戶規約第十八條規定,(附相關條例)已交辦社區管理中心配合,相關閱覽日期、時間、地點等,由該名住戶逕洽管理中心物管人員等情,有該管委會之前揭函文在卷足查(見偵字第23134號卷一第133頁),且該管委會並於99年12月23日公告訂於100年1月15日下午2至5時,在社區二樓會議室統一開放文件供住戶閱覽管委會第一至五屆之財務報表,有管委會公告可考(見偵字第23134號卷一第134頁),更徵聲請人未曾因被告回覆臺北市政府之傳真內容而未能閱覽社區之財務資料,是被告之回函內容既未生損害於聲請人,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3.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部分:
(1)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明知EAT國際館社區之監視器及線路可正常連線運作並可錄影存檔之情況下,竟於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18分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謊稱虛構偽稱線路及攝影鏡頭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927號、44年台上第892號、43年台上第251號、59年台上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證人邱景茂所證:我於100年1月間在EAT國際館擔任保全,有發現館內的監視鏡頭歪掉,且我回到座位上時,鏡頭所出現的畫面有雜訊,後來我知道有請人來修,當然有修好了才看得清楚等語;而證人朱剛鋕亦證稱:總幹事即被告有告知我監視鏡頭與線路有受損,後來管委會有通過決議要維修,且後來亦看到有請人維修,因為舊的鏡頭動過了不能看,要換新的才能運作,所以有換鏡頭等語觀之(見偵字第23134號卷一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陳述監視鏡頭遭移動及線路毀損等情並非虛構。再者,監視系統因損壞而由金康柏公司於100年1月18日至EAT國際館社區維修乙情,亦有金康柏公司維修單及維修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4299號卷第160至163頁),可見被告所指述監視鏡頭遭移動及有毀損等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與刑法第17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實難憑採。聲請意旨另認:證人朱剛鋕於100年1月間非管理委員,完全未參與管委會之會務,證人朱剛鋕當時既不在現場,亦未親眼目睹,僅是事後聽聞被告轉述相關經過,竟特意虛偽證述證而偽稱曾實際參與當時維修、費用核銷之過程,所為證述明顯不實而無可信云云,依惟證人朱剛鋕之證述內容,其亦僅證述關於監視鏡頭有受損等情係透過被告所告知,並未證述維修、費用核銷之詳細過程,且證人朱剛鋕與被告及聲請人亦無恩怨,作證時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可見其對於倘為偽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導致牢獄之災乙節,當知之甚詳,自無虛構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認證人朱剛鋕之證言不可採信,尚非足採。另聲請意旨復稱:金康柏公司維修單及維修照片之真實性可疑,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但衡情金康柏公司僅係一維修廠商,且與被告及聲請人本無恩怨,自無刻意製作不實文書或虛構維修單內容以迴護被告之理,是上開維修單及照片之真實性,亦屬可信。
(2)聲請意旨又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32號毀損案件之調查結果,證人即當日保全邱景茂於該案證稱:當時伊在1樓櫃檯交接班,伊要上班,交接後,伊在樓巡視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2個監視器鏡頭朝上照著天花板,正常狀況該2個鏡頭會照到信箱,伊就上2樓查看,發現有人在信箱發傳單等語…邱景茂發現時,上開2部監視器畫面並非漆黑一片而是未照著原本應照的位置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疏未予調查深究,致有此項錯誤之認定結果,認事用法實乃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或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應非可採。況依證人邱景茂於上開另案中之證述內容,亦可見監視器之畫面未照著本應照之位置,是監視器鏡頭是否確實遭移動,已屬有疑,依證人邱景茂之證述,亦無法推認監視器係正常運作而未受損,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3)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對於監視器究竟是鏡頭有問題以致無法運作,或是監視器線路遭毀損,被告說法竟始終反覆莫衷一是,明顯殊無可信,且依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提報予所有管理委員之資料及毀損案調查結果,均已證實前開監視器迄至100年1月17日下午13時42分為止都一直係正常錄影、傳送資料存檔,事實上絕無被告報案所宣稱監視器有受損之情事乙節,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時,雖陳述監視鏡頭遭移動及線路毀損,後稱係監視器支架鬆動、監視器內線路損壞,復謂係監視器線路遭破壞,與監視器主體無涉等語,惟監視器之具體損壞部分究竟為何處,本須經專業維修公司確認後始能得知,則被告以其認知之損壞情況為陳述,但就監視器受有損壞一情,則自始均未有前後矛盾或不一之情況,且被告所指述監視器受損乙情非出於虛構,已詳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述監視器損壞情形有所不同,而推認被告所述監視器受損等情為虛構。再者,觀之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提出於管委會之工作日誌及所附照片(見他字第4299號卷第14至24頁),監視器確實有螺絲鬆動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上開指述,亦非可採。
九、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誣告之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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