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三益 及案外人 黃伊萱 三人有感情糾紛
,未能以理性、平和等正當方法解決紛爭,竟駕車阻擋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擦傷
、左前胸瘀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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