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三益 及案外人 黃伊萱 三人有感情糾紛
,未能以理性、平和等正當方法解決紛爭,竟駕車阻擋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擦傷
、左前胸瘀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