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2,16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2,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