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何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台中市○○區○○路○○○號前,
因變換車道超車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佳峻 (即 劉軒廷 )駕
駛RBW-8615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案經警員處理在案,被
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944元(包括零件17,070元、工資2,48
7元及烤漆7,38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戶停在那沒有在走,東張西望,是原告
承保戶碰撞我,不是我碰撞他,原告承保戶沒有在看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復費用為,共支出修理費用26,944元(包括零
件17,070元、工資2,487元及烤漆7,387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於超越前
車之際顯未遵守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據被告於談
話紀錄表稱:「我行駛南陽路快車道往博愛街方向,當時
對方貨車停等在正前方岔路口,且打方向燈,我以為對方
要左轉進巷子,所以我換至慢車道要繞過對方繼續往前,
我剛向左切至對方車頭前時,左後車側就遭對方碰撞」;
而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劉軒廷則稱:「我行駛南陽
路快車道往博愛街方向,因為我要至對向車道卸貨,所以
我先減速查看四周是否有臨停的位置,我緩慢向前時,對
方自小客突然從右側向慢車道要超到我前方,我未注意就
發生碰撞,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劉軒廷於上開時、地
確有欲迴轉之情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該處為劃設雙黃線禁止跨越及劃設黃色網狀區域禁
止暫停之處所,訴外人劉軒廷於該處減速欲迴轉,顯有不
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從而,被告及訴外人劉軒廷,
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各自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協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
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
訴外人劉軒廷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4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26,944元(包括零件
17,070元、工資2,487元及烤漆7,387元),此有上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認。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8日,已使用0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2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487元及烤漆
7,387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795元(計
算式:13921+2487+7387=2379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劉軒廷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劉軒廷就前揭過失(即
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
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518元(計算式:23795×40%=
9518)。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26,94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僅9,51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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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70×0.369×(6/12)=3,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70-3,149=13,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