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收據壹本、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連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六合彩簽單1張…」之記載更改為「…因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
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1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乙○○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在上開公共場所內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而被告甲○○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而被告甲○○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慮及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賭資1500元,係被告甲○○向乙○○所簽注之賭金,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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