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31、6625、66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
5號、95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4號、96年度易字第643號、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8年10月17日4時至同年月22日17時45分間某日,在高雄縣五甲路某KTV門口前,拾獲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照1張及輕機車保險卡2張(於98年10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侵占入己。㈡於98年10月20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22日17時45分間某日,在高雄縣五甲路某釣蝦場門口前,拾獲丙○○所有之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於98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文山國小停車格內遭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全聯福利卡侵占入己。㈢於98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沙遊戲場內,趁戊○○不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戊○○所有放置在電子遊戲機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嗣於98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甲○○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起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照1張及輕機車保險卡2張、丙○○所有之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分別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戊○○、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戊○○)、贓物領據(具領人乙○○)。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竊盜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取他人之皮包,所為非是,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猶竊取他人物品,本次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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