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與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對乙○○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亦屬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