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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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及附表部分,更正並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業據被告 尤清文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3至4行「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98年10月12日行竊畫面)」應更正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98年10月12日行竊畫面)」。
㈡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丙○○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基簡字第84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同年因犯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㈢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數量│││├──┼────┼────┼──────┼────┼─────┤│一│98年10月│臺北縣金│鮪魚罐頭4罐│刑法第32│丙○○竊盜│││1日凌晨3│山鄉中山│、計算機1臺│0條第1項│,處拘役參│││時許│路185號│、中秋月餅1│竊盜罪│拾日,如易│││││盒及現金約新││科罰金,以│││││臺幣(下同)││新臺幣壹仟│││││1,200元(共││元折算壹日│││││計總價值約2,││。│││││190元)。│││├──┼────┼────┼──────┼────┼─────┤│二│98年10月│臺北縣金│珍珠奶茶2杯│刑法第32│丙○○竊盜│││12日凌晨│山鄉中山│、計算機1臺│0條第1項│,處拘役參│││2時許│路185號│及現金約300│竊盜罪│拾日,如易│││││元(共計總價││科罰金,以│││││值約8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8年10月│臺北縣金│咖啡飲料1杯│刑法第32│丙○○竊盜│││13日凌晨│山鄉中山│(價值約25元│0條第1項│,處拘役參│││3時許│路185號│,惟聲請書附│竊盜罪│拾日,如易│││││表誤載為250││科罰金,以│││││元)、計算機││新臺幣壹仟│││││1臺及現金約││元折算壹日│││││500元(共計││。│││││總價值約975│││││││元)。│││├──┼────┼────┼──────┼────┼─────┤│四│98年10月│臺北縣金│咖啡飲料1杯│刑法第32│丙○○竊盜│││15日凌晨│山鄉中山│(價值約25元│0條第1項│,處拘役參│││3時許│路185號│,惟聲請書附│竊盜罪│拾日,如易│││││表誤載為250││科罰金,以│││││元)、計算機││新臺幣壹仟│││││1臺及現金約││元折算壹日│││││500元(共計││。│││││總價值約975│││││││元)。│││├──┼────┼────┼──────┼────┼─────┤│五│98年10月│臺北縣金│計算機1臺及│刑法第32│丙○○竊盜│││17日凌晨│山鄉中山│現金約16元(│0條第1項│,處拘役參│││3時許│路185號│共計總價值約│竊盜罪│拾日,如易│││(聲請書││466元)。││科罰金,以│││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為98年10││││元折算壹日│││月13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33號(另案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85號乙○○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5次(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前揭物品供己花用殆盡,嗣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未經傳喚,合先敘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98年10月12日行竊畫面)及丟棄電腦位置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告丙○○竊盜時、地及物品一覽表│├──┬─────────────────────┬──┤│編號│竊盜時間、竊取之物品及價值(單位新臺幣元)│備註│├──┼─────────────────────┼──┤││98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鮪魚罐頭4罐│││01│(160元)、電腦1臺(450元,嗣丟棄之)、││││月餅1盒(380元)及零錢約1,200元,共價值約││││2,190元。││├──┼─────────────────────┼──┤││98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徒手竊取珍珠奶茶2杯│有監││02│(50元)、電腦1臺(450元,嗣丟棄之)及零│視器│││錢約300元,共價值約800元。│畫面│├──┼─────────────────────┼──┤││98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咖啡飲料1瓶│││03│(250元)、電腦1臺(450元,嗣丟棄之)及││││零錢約500元,共價值約975元。││├──┼─────────────────────┼──┤││98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咖啡飲料1瓶│││04│(250元)、電腦1臺(450元,嗣丟棄之)及││││零錢約500元,共價值約975元。││├──┼─────────────────────┼──┤││98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電腦1臺(│││05│450元,嗣丟棄之)及零錢16元,共價值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