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四三九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因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而年滿十八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報酬對其招攬,即與其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假結婚人頭,經「楊先生」安排,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前中正國際機場(下稱前中正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欲藉假結婚方式來臺而與渠等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碰面,而甲○○因已結婚,為順利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即徵得其尚未結婚之胞妹 孫妹珍 同意,以孫妹珍名義,與不知其使用他人名義之乙○○,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福建省登記結婚,乙○○並於同日先行搭機返臺,再於同年十月六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及配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妹珍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孫妹珍」之乙○○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聯誠旅行社人員 張進丁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孫妹珍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及使用他人名義實情,乃誤發孫妹珍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甲○○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以探親之理由,自前中正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甲○○所持上開旅行證之准許居留期間有限,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乙○○均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永安旅行社人員 林秀玲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聯誠旅行社人員張進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永福旅行社人員 白招助 )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境管局申請孫妹珍來臺探親或團聚,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永福旅行社人員白招助)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孫妹珍來臺定居,而甲○○亦果於輾轉收受歷次前境管局核發之旅行證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搭機自上開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乙○○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九八○○七○六○一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孫妹珍歷次以探親及團聚等名義申請入境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定居名義申請入境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中市北戶字第○九八○○○四九六二號函及所附被告乙○○與孫妹珍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等資料、被告乙○○、被告甲○○以孫妹珍名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乙○○、甲○○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楊先生」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歷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乙○○、「楊先生」及甲○○間,就歷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乙○○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聯誠旅行社張進丁、永安旅行社人員
林秀玲及永福旅行社人員白招助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前境管局申請孫妹珍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先後五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被告乙○○及甲○○先後六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而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比較新舊法並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後,被告二人上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使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均因追訴權十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1.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一體適用舊法(詳如附件)。是以有關追訴權是否因於法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本案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二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前提下,仍應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規定之適用。
2.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同條例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又按被告二人上開所犯罪名,均屬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查本件被告乙○○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則自被告二人上開連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均未逾前述追訴權法定期間。從而,上開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其追訴權期間均未屆滿,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㈧又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乙○○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
打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及就業環境,復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而被告甲○○則亦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誠屬可議;然渠等犯罪目的僅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入境打工謀生,並非從事其他非法之行為,而被告甲○○於居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又被告乙○○雖曾有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惟該前科偵審及執行完畢均係十五年前之事,嗣後亦再無其他刑案紀錄,被告甲○○亦查無其他刑案前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併審酌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年齡、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乙○○及甲○○所犯之罪,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均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於渠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乙○○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乙○○就其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該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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