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4日20時43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地面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7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其有在紅線停車,其有下車,員警開逕行舉發單時,其還在駕駛座,員警在開單之前,有叫其出示駕照、行照,員警把逕行舉發單交給其,員警到前面拍照後,他就走了,當時其之車子沒有熄火,有開大燈,其下車有幾分鐘,其是抱小孩子下車到前面巷口(約2、30公尺遠)轉角,交給其妻再回來,當時員警並不是對其開單,而是對前面的機車開單。㈡其於執勤員警攔停時,其在現場依員警指示出示本人之駕照及行照供其查驗,然該執勤員警並未立即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卻開立逕行舉發單交給異議人,該執勤員警已違反當場舉發之規定,顯有差別待遇。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函所示,執勤員警是獲民眾報案之後,使派員至現場舉發,然員警舉發時間卻在先(20時40分),民眾電話報案時間反而在後(20時43分),前後時間矛盾,且員警是否能在一分鐘之內完成所有舉發動作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紅色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對於其將G4─5253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24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處,在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在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值98年5月24日18─21時備勤的勤務,在天母派出所待命,當天20時12分接到中山北路7段14巷65弄63弄違停,我有去處理,逕行舉發2件,我要回派出所途中接獲派出所值班同仁無線電通報天母東路44號違停(派出所接到報案的時間是20時27分),我當天有騎警用機車、穿制服過去,20時30分我到現場,民眾是打1999報案,民眾以為是天母東路44號,實際上是22巷才對,我是從天母東路50巷右轉再右轉22巷,因為22巷是單行道,我是先到達22號,24號前有紅線,有2部自小客車在紅線違停,看到我警用機車,那2部自小客車車上有駕駛人就開走了,我在現場還有閃警示燈2分鐘才開始逕行舉發,24號前面還有2部自小客車也是在紅線停車,我在20時35分逕行舉發2026─NN自小客車,我在20時37分逕行舉發5981─DB自小客車紅線停車,再來20時40分逕行舉發本件G4─5253自小客車在26號前紅線停車,我逕行舉發時,駕駛座沒有人,車上也沒有人,大燈也沒有開,我是開完單之後,異議人就匆匆忙忙跑出來,異議人自稱是基隆市警察局的警員(並未出示證件),請我銷單,我就跟異議人講逕行舉發單有電腦條碼,無法逕行銷單,如果銷單,我要自己付錢,異議人就匆匆忙忙上車。(法官問:從你到現場到你開完單,經過多久時間?)差不多有10分鐘。(法官問:這10分鐘,異議人是否有在車上?)沒有。都沒有人在車上,車子沒有發動,也沒有開燈。」等語(見本院98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20時25分逕行舉發2320─VE號自小客車,、20時35分逕行舉發2026─NN號自小客車、20時37分逕行舉發5981─DB號自小客車、20時40分逕行舉發本件G4─5253號自小客車違規之舉發本案違規通知 單存根 等4張為證,且有違規採證照片各2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陳稱:「天母東路26號前面
只有我一台車,我返回時看到警員甲○○在對28號前的機車預備逕行舉發,員警要開單的時候,違規的機車跑出來跟員警交談,我要開車走,員警是攔停我,阻止我前進,員警與機車之夫妻交談之後,放機車夫妻離去,警員轉向我,要我出示駕照、行照,我表明我是臨時停車,我有跟警員講,我是從事交通工程的(我是在基隆市政府交通工程隊約聘僱人員),並不是基隆市警察,我並沒有說我是警察,警員執意開逕行舉發單交給在駕駛座的我,我看了舉發單,覺得有疑慮時,警員就拍照,立即騎車走了。」云云。惟查: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觀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於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人行道旁,車內之車燈及車輛前方車頭燈雖有開啟,為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當庭結證其是開完單後,異議人就匆匆忙忙跑出來,其到現場到開完單,經過差不多10分鐘,異議人並未在車上(參見本院98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員警於98年5月24日20時35分、37分在天母東路24號前開逕行舉發單時,其並無在現場,亦無開大燈(參見本院98年9月9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員警於開例逕行舉發單後,異議人始至現場,並將系爭車輛大燈開啟,後舉發員警始拍攝舉發照片。又依常理推論,駕駛人於需臨時停車之際,因不能逾越法定3分鐘限制,為爭取時間,駕駛人自不會將車輛熄火,而於夜間時段,更需開啟車輛前後車燈或閃燈警示,以維自身或他用路權人之安全。然本件異議人當庭雖先自承該系爭車輛沒有熄火,我有開大燈,其下車有幾分鐘,其係下車抱小孩子到前方約2、30公尺遠之巷口轉角,惟後復改稱其未見到警員在天母東路24號前開逕行舉發單,車子那時沒有開大燈云云(參見本院98年9月9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前後對於同一舉發事實,竟有二種不同說法,說辭反覆不一,亦足見其辯稱僅係臨時停車云云用性甚低,顯係為脫免處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舉發員警庭呈之98年5月24日20時35分、37分另開立之2張逕行舉發單,顯示舉發員警至少於當日20時35分即已至現場附近舉發其他違規事件,且於現場至少停留達5分鐘以上,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7月8日北市警示分交字第09831912600號函回覆該執勤員警於98年5月24日20時43分許始接獲報案雖有違誤,惟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屬無涉。再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與異議人之陳述內容若合符節,且其就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況查證人甲○○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且其等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擊異議人在地面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甲○○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將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旋即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其並提出舉發當日20時25分、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40分之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存根等4張為證,當無舉發錯誤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在地面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按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處,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
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易生對交通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於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對交通管制之相關規定自應遵循,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