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頭,至基隆巿八德路六之十號旁空地,欲以乙炔破壞戊○○所有車號00-00號貨櫃板架車輪之安全鎖後再予竊取,正在行竊之際,適有戊○○友人丁○○騎車經過,發覺有異而記下二一六-GX曳引車車號,被告乃先駕駛二一六-GX號曳引車頭離開現場,待丁○○機車離開後,丙○○再駕車返回八德路六之十號旁空地,以乙炔破壞戊○○加設在貨櫃板架車輪之安全鎖後,以二一六-GX號曳引車車頭將九K-一五號貨櫃板架拖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丁○○於三十分鐘後返回現場,發覺貨櫃板架失竊,隨即通知戊○○。嗣戊○○報警處理後,員警根據丁○○提供之二一六-GX車號號碼,查得車主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經千揚通運公司負責人己○○通知實際車主乙○○,乙○○因與丙○○曾為夫妻關係,得知丙○○涉及竊盜案,即向己○○謊稱二一六-GX號曳引車駕駛人為綽號「 烏魚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二一六-GX號曳引車已經遭該男子駕駛至不明處所。乙○○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十五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與戊○○相約在臺北縣○○鄉○○○路見面,並由丙○○開車附載乙○○,帶領戊○○,在臺北縣○○鄉○○○路一段三三五號停車場內,尋獲上述失竊之九K-一五號貨櫃板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人戊○○、丁○○、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本案卷內查無乙○○之警詢筆錄,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方法顯係誤載)時之陳述,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迄九十八年二月間之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及公訴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就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行竊之人特徵之描述,係因時間已久而印象模糊或天色昏暗有所誤認所致,另證人乙○○迄今無法提供有關本案發生當時駕駛該曳引車頭之「烏魚子」身分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詢,顯係憑空杜撰而為迴護被告之詞等論告,資為主要論據。而前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固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北監基四字第○九八○○○二三○三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未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證人戊○○所有原停放在基隆市○○路六之十號旁空地之九K-一五號貨櫃板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至六時間,遭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之中年男子,持乙炔破壞證人戊○○加設貨櫃板架車輪之安全鎖而竊取之,並為證人丁○○所目睹;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則係證人乙○○所有,靠行於證人己○○所經營之千揚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靠行時,係由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頭,至證人戊○○上開貨櫃板架失竊時,證人乙○○及被告均未曾通知證人己○○更換司機;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約三時許,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戊○○已尋獲其所有上開貨櫃板架,並與證人戊○○相約在臺北縣○○鄉○○○路見面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帶領證人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貨櫃板架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作這件事,是之後伊的前妻乙○○告訴伊,伊才知情,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於西元二○○四年由乙○○之父親購買給乙○○,要讓伊開,但購買後到竊案發生時,伊是斷斷續續開,但伊與乙○○吵架時,伊就沒有開,她也有另外請司機開過,後來板架是乙○○找到的,戊○○前去拉板架那天伊有去,乙○○有向伊說之前和己○○去林口繞了好幾圈,有看到一個板架,但己○○說要找車頭,不管板架,所以當時她也不確定那個板架是否是戊○○的,後來伊向乙○○說叫她打電話去問戊○○他的板架特徵後,約戊○○在林口交流道下面等他,再帶他過去認,他一認就說是他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有關本案事實部分,被告與乙○○於九十六年間離婚,被告即返回苗栗老家居住擺地攤維生,嗣被告因生意不佳,乙○○僱用他人開車也頻出狀況,經乙○○之母協調,被告始又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迄九十七年五月,被告與乙○○因薪資等細故有所爭執,乙○○遂向被告索回該曳引車頭,另僱司機,被告則又返回苗栗老家,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乙○○來電告知所僱用之原住民司機「烏魚子」涉及竊盜案且無法聯繫,她已找到疑為失主之板架在林口某停車場而不知如何處理,央求被告北上協助並等候戊○○指認找車後即返回苗栗,嗣約一週後乙○○復告知尋獲上開曳引車頭,被告則在乙○○與其母央求下,於同年九月回任該曳引車頭駕駛,迄同年十二月又返回苗栗,改任遊覽車駕駛迄今;有關本案法律部分,根據證人丁○○之證述,可見其所見之竊嫌並非被告,又根據證人戊○○、己○○之證詞,也可證明乙○○於本件案發後一再陳稱當時僱用駕車之人係一原住民而非被告,而證人乙○○有關案發當時上開曳引車頭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不詳綽號「烏魚子」之人並將己用手機借予「烏魚子」以供聯繫之證詞,雖有違常情,不排除另有隱情,尚難逕謂本案竊嫌即為被告,況根據檢察官所調取被告及該車違規紀錄,被告於九十七年五至九月間並無駕駛該曳引車頭違規之紀錄,從而亦無法證明本案發生時該曳引車頭係由被告駕駛;則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案證人戊○○所有原停放在基隆市○○路六之十號旁空地之九K-一五號貨櫃板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至六時間遭竊,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本案證人戊○○所有原停放在基隆市○○路六之十號旁空地
之九K-一五號貨櫃板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至六時間遭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之人竊取,當時僅有一位目擊證人即證人戊○○之友人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陳述「我只發現一人做案,未發現其他共犯。竊嫌中等身材,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皮膚黝黑」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無看到偷去板架的樣貌?)男性,中等身材,稍微肥胖,大約四十多歲左右,因為是遠距離看到,所以面貌沒有看很清楚,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到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等語,惟均未當面或以照片指認被告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且所述上開特徵過於空泛,以之研判係何特定之人,或可資為追查之方向,但若遽為某特定人之結論,不免尚有高度合理懷疑。嗣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當時騎機車經過事發地點,看到有一臺曳引車頭與板架是併行的左邊,他把他曳引車頭的右門打開,從裡面拉出乙炔的管線,正在切割貨櫃板架的第五輪鎖,伊當時大概知道板架車主是誰,因為這個人以前是跟伊靠同一個車行,他住在七堵;伊現在無法確認行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伊當時沒有詳細看行竊之人之正面,因為他當時正蹲在板架下面,伊只有看到他的側面與背面,那個人要爬上曳引車頭時,伊有看到他的身高大約剛伊差不多,伊的身高約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八公分;行竊之人之髮型沒有地中海禿頭,前額也沒有禿,應該是小平頭,大概比伊的頭髮長一點(經本院諭知當庭測量證人丁○○之頭髮,前額上方約一公分、頭頂部分約二公分及後腦勺部分約一點五公分),伊認為應該不是在庭被告,因為行竊之人沒有在庭被告這麼胖,是屬於壯碩身材,約比伊有肉一點,在庭被告伊認為他是屬於中年發福情況,髮型也不像;伊記得行竊之人的衣服是淺色T恤,印象中應該是有頭髮,因為如果他有禿頭的話伊就認為他比較老,但是伊認為他年紀應該與伊差不多是四十幾歲,看起來比在庭被告還年輕,(經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脫下外套,並依照證人陳述作出當時其目擊行竊之人背對、微蹲、臉往右側上方看之動作,再由證人丁○○自行離開受訊席位而與被告相距約四百七十公分之距離,再請證人丁○○指認)被告形狀與之前伊所目擊行竊之人不像,因為伊覺得在庭被告比較胖,且在庭被告之動作可以讓伊看到他的頭頂沒有頭髮等語(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其外型特徵為:1.被告身材壯碩,肚子略為突出;2.被告皮膚黝黑,前額及頭頂有禿頭;3.被告開庭當時未配戴眼鏡等情狀(本院卷第十七頁)。可見證人丁○○所見行竊之人,在髮型、身材、年齡等特徵上,均明顯與被告有異。
㈡公訴人雖認證人丁○○本院審判程序就行竊者特徵描述與被
告有別,係因時間已久而印象模糊及天色昏暗有所誤認所致。然根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分許目擊本件竊案(偵查卷第十四頁);而依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公告資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之日出時間分別為凌晨五時五分、六分及七分,有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本件竊案發生當時為夏季,發生地點係在平地而非高山,縱在日出前
一、二分鐘,因日照折射原理,天色已然明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況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述:當時天色有法庭這麼亮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見證人丁○○有關行竊之人與被告上開外型差異之證述,係在證人丁○○可以辨識之光線下本於親睹行竊者整體外型及動作之記憶,未能遽謂有何誤認情事。又本案發生迄本院審判程序證人丁○○到庭作證時雖已歷一年四月有餘,然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可明確表示「伊現在無法確認行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伊當時沒有詳細看行竊之人之正面,因為他當時正蹲在板架下面,伊只有看到他的側面與背面」之不確定事實,以及「行竊之人之髮型沒有地中海禿頭,前額也沒有禿,應該是小平頭,大概比伊的頭髮長一點」、「印象中應該是有頭髮,因為如果他有禿頭的話伊就認為他比較老,但是伊認為他年紀應該與伊差不多是四十幾歲,看起來比在庭被告還年輕」之確切特徵,以及「背對(證人)、微蹲、臉往右側上方看」之明確動作,並作出「伊認為應該不是在庭被告,因為行竊之人沒有在庭被告這麼胖,是屬於壯碩身材,約比伊有肉一點,在庭被告伊認為他是屬於中年發福情況,髮型也不像」、「被告形狀與之前伊所目擊行竊之人不像,因為伊覺得在庭被告比較胖,且在庭被告之動作可以讓伊看到他的頭頂沒有頭髮」之結論,且均敘明其確定、不確定及結論之理由,核與情理無違,故亦未能以時間經過已久,逕認證人丁○○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記憶有所模糊而不可採信。況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相關人等包括證人戊○○、丁○○及己○○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證人戊○○雖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為警詢問並製作第三次筆錄,惟此筆錄詢答內容核與其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警詢問所製作第二次筆錄內容,係有關於如何尋獲其所失竊之貨櫃板架等情大致相符)、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而乙○○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為警二度通知未到場,有卷附警方調查資料可參,卻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方才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乙○○」,既未見有調取本案貨櫃板架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且令時間經過而失由目擊證人指認先機。則縱因此使證人丁○○因經過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致無法確切指認情事,亦未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有關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本案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是千揚通運公司負責人,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靠行在伊公司,靠行經過是乙○○與伊聯絡,因為要談靠行費及從原來靠行公司轉出來,被告只有把車子開過來而已;乙○○剛靠行時,是被告開車,伊有登載他的資料,但本案發生前,伊並不知道實際上開車的人是誰,伊車行並不干涉靠行車輛每天運送貨物情形,乙○○也不用跟伊講等語(本院卷第四七、五二頁),是證人己○○對於本件案發前及案發時係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並不知情。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九十七年時伊將這臺曳引車交給被告駕駛,但是到五月三日或四日伊父親出殯約二日後,伊就請被告把車子開回來,因為車子是伊爸爸買的,他不知道伊與被告在九十五年就離婚了,所以伊車子才一直給被告開,伊不想讓我爸爸知道我與被告已經離婚,伊車子牽回幾天後,有一個原住民綽號「烏魚子」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開車,這個人之前伊跟被告的車到宜蘭時曾經見過幾次,是在很多人之場合下他有過來聊天,伊並不確定他與被告是否認識,烏魚子說他車子壞掉這二個月期間要向伊租車,租金一個月十萬元,油錢他自己付,他有先給伊月頭錢現金十萬元,只有口頭約定,他的工作伊沒有負責,他向伊租車時有問伊有無手機,後來還向伊借手機。說他會幫伊繳,後來他給第二次月頭錢的時候,有額外再給電話費一千多元,借給烏魚子的手機是伊自己本來在用的,已用蠻久,伊沒有問烏魚子本身的手機門號,伊就打伊借給他的○九五八這支電話與他聯繫,事後他打電話給伊說手機與晶片卡都放在車上,他打給伊的電話沒有顯示號碼,伊跟他說他如果不出面的話,伊會被抓去關,伊一直求他,他才告訴伊車子、板架在那裡,該曳引車頭當時價值一百多萬元,現在已找不到烏魚子;案發後是伊媽媽要被告回來開車,因為車子要繳稅金,伊沒有叫他等語(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簡言之,其即證述上開曳引車頭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並非由被告所駕駛,而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聯繫、綽號「烏魚子」之原住民向其租用而駕駛。有關證人乙○○上開將價值逾百萬元之曳引車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法聯繫之人,甚至出借其使用已久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之說詞,不僅為同業之證人丁○○、戊○○、己○○所不能認同(偵查卷第四五、六三頁),且與常情有悖,顯有隱情,亦為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一致見解(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然證人乙○○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然離婚,此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查卷第二十頁),其雖因曾為被告之配偶,依法得拒絕證言,惟殊難遽認其必為被告隱匿犯罪事實而為虛偽之證詞,即無從排除證人乙○○係另有迴護之人之可能性!㈣而證人己○○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警察通知伊這部曳引
車失竊之隔天,伊到第三分局時有遇到乙○○,乙○○說她有請司機,伊跟她說要把司機找出來,且因伊不知道曳引車頭下落,所以也要求乙○○要報失竊,乙○○有當著伊的面跟警察說要報她的曳引車頭失竊,警察當時向乙○○說她的曳引車車頭是自己的司機開出去的,這樣不構成失竊,並要求乙○○把司機找出來,伊在現場時,有看到乙○○打電話給司機至少三次,但未看到有接通講話的情況,另伊也有要求乙○○把這個司機所使用行動電話申請人找出來,但乙○○說司機所使用的電話是她找人申請,並且給司機用的,如果這個司機不接電話,就沒有辦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然本件案發後迄本院審判程序前,未曾經證人丁○○當面或以照片指認被告或任何犯罪嫌疑人,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伊於乙○○帶伊找到板架當天看到被告時,才發現伊於四、五年前曾有叫被告載貨過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證人己○○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警察通知伊這部曳引車失竊的隔天.伊到第三分局時有遇到乙○○,但沒有遇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述:伊沒有與己○○一起去找板架,是戊○○拉板架那天伊有去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證人乙○○在本案偵查中,尚無從知悉本案目擊證人丁○○是否可明確指認行竊之人;換言之,茍證人丁○○可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甚至可指認竊嫌即為被告者,證人乙○○上開證詞將失其意義,卻於為警通知到場時即表示駕駛其曳引車者另有其人,則證人乙○○前述可疑為虛偽之證詞,益增並非必然係為隱匿被告犯行之可能性。復參諸卷附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迄九十八年二月間之違規查詢報表,顯示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八月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一日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違規經舉發之紀錄,另顯示該曳引車尚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八日及八月九日因行車違規經舉發之紀錄,然並無被告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駕駛該曳引車違規紀錄,則此違規查詢報表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曾有駕駛該曳引車之事實;況根據卷附該曳引車車籍資料,該曳引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復駛,參諸上開違規查詢報表,被告違規紀錄甚多,卻於九十七年五、六月期間全無違規紀錄,則根據被告行車習慣,亦未能排除上開曳引車於該段期間並非被告駕駛之可能性。
五、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竊取證人戊○○所有車號00-00號貨櫃板架之確信,本院即難遽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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