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溪旁某涼亭樹下,飲用高粱酒約250cc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卓蘭鄉城店,復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與 林咏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龍(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至13、15至18、73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林咏馨、高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3、25至2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
2、34至40、42至54、5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97號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