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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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先行將傷者送醫,由傷者打電話聯絡家屬報
警,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 劉昭宏 填載之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供佐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