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峻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峻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0年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前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備軍人居住處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遷移,無故不依規│交通工具││││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3月18日│99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案號│偵字第117號│偵字第496號│撤緩偵字第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6│100年度簡字第18│100年度六交簡字││實││號│19號│第84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3日│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6│100年度簡字第18│100年度六交簡字││判││號│19號│第84號││決├────┼────────┼────────┼────────┤││判決確定│99年8月30日│100年5月23日│100年7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字第1720號(編號│執字第6273號(編│執字第2078號│││⒈⒉已定刑為有期│號⒈⒉已定刑為有││││徒刑7月;編號⒈│期徒刑7月)││││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