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憲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憲置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4,129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3,000元、利率12.5%,分169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向其表示本次協商僅針對尚未強制扣薪之債權人,已強制扣薪之債權人則不列入本次協商,並要求其自行處理,另其每月除支付自身生活費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餘力再支付銀行之協商款項,因而未能達成協商,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共計約4,254,129元,於97年8月間曾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銀行提供169期、利率12.5%、月繳13,0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20日函及後附之前置協商文件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大樓管理費1,200元、健保費730元、勞保費703元、餐費6,000元、油費2,000元、家庭雜支3,000元(桶裝瓦斯費、醫藥費、衛生紙、沐浴用品)、與配偶分擔扶養長子 王永昇 2,250元、扶養次子 王天賜 1,500元及扶養父母6,000元,共計24,6
83元,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100年1月
至7月份之薪資總收入為345,003元,則100年1月至7月份之平均薪資月收入為49,286元,有聲請人提出所得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80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大樓管
理費1,200元、健保費730元、勞保費703元、餐費6,000元、油費2,000元、家庭雜支3,000元(桶裝瓦斯費、醫藥費、衛生紙、沐浴用品)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臺西營運所水費計算詳細資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納明細表暨收據、麥寮新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扣繳勞保費、健保費之所得明細單為證。經查,就聲請人支出之餐費、健保費、勞保費、油費部分(合計9,43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參酌目前社會水平及物價,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就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家庭雜支部份,本院考量此為聲請人全家之生活支出,宜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2,750元《(300+1,000+1,200+3,000)÷2=2,750元)》。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勞健保費、油費、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家庭雜支費等費用,於12,18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支出長子王永昇扶養費2,250
元(以每日150元×30日÷2人計算)、次子王天賜扶養費1,500元(以每日100元×30日÷2人計算),共3,750元等情,本院考量以聲請人子女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階段,並衡諸一般生活標準,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6,000元乙節,查聲請人
之父母育有3名子女,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父母之義務,依前揭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聲請人就扶養父、母親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829元(10,244×2÷3人=6,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金額6,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其主張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933元(計算式:12,183+2,250+1,500+6,000=21,933)。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與銀行協商時,因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執行扣薪,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再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款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辦理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函復表示,尚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等共9家,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9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並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確有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是其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49,286元之1/3計算,約為16,429元(49,286×1/3),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9,28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剩餘10,924元(49,286-21,933-16,429),確已不足清償協商款13,000元。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54,1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其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不成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