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 林楹翔
陳芊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楹翔、陳芊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陳芊彣於偵審供承本件偽造 林忠成 名義本票之犯行,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已敘明陳芊彣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坦認因與林楹翔共同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乃經由證人 陳韻筑 向 徐裕明 借款,因陳韻筑表示徐裕明要簽一紙林忠成之本票,始由林楹翔簽發該本票,其則填載金額(數字)及支票票號,並將借款所須之本票、支票及相關林忠成之建物、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一併交付陳韻筑,陳芊彣本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參與犯罪之實行,與林楹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陳芊彣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陳芊彣以自己犯罪之決意,縱僅分擔部分行為,無礙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林楹翔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屬低度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林楹翔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楹翔、陳芊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芊彣僅事後提供助力,非偽造有價證券共同正犯等情,對原判決已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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