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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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毛美龍

相對人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毛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毛美龍為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伊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簽到簿、指派書、同意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簿冊保管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7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6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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