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3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83元,及其中70,698元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捨棄部分違約金620元,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