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0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蔡秀枝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20元,及其中122,925元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迄至95年1月15日止,未依約向渣打銀行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分別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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