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告 李想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週轉不靈,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摘要(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賠償網慧科技資訊服務合約之賠償金10%,賠償方式為開立3張即期支票,金額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與原告。嗣被告未遵守系爭和解書為賠償,亦不清償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10萬元,當初被告經營合鈦公司資金不足,其股東即訴外人 柯幸妤 、 余任峯 有拿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主觀認知為股東拆夥協議,或訴外人余任峯借其周轉,未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又系爭和解書是由訴外人柯幸妤、余任峯拿給被告簽立,被告不認為原告是系爭和解書的契約當事人,至多只是合鈦公司「鐘董事、劉董事、柯監察人」之代理人,被告當初是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個人與原告本人、系爭和解書提及「網慧科技資訊服務合約」對象之網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慧公司,現已更名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及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10萬元部分:
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舉原告另案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71、70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1號卷第11至15頁),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訴外人柯幸妤、余任峯曾證稱訴外人柯幸妤有代原告轉10萬元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訴外人柯幸妤於107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差10萬元就要跳票了,原告也知道這件事,伊不知道當時那個背景,伊好意說這件事要怎麼解決,當時想可能兩造有糾紛,可能在公司經營上有理念不合,原告說他想幫被告解決事情,就拿10萬元給被告,原告不想跟被告見面,就由我代轉給被告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85頁),固然證稱曾代原告轉交10萬元與被告,但並未說明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該筆金額係由原告提供、欲借與被告等意旨;訴外人余任峯則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急著要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拿回去,10萬元不是伊拿的,是柯幸妤拿的,伊約了柯幸妤和被告一起到SOGO樓下,柯幸妤拿給被告10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84頁),亦未就兩造間是否基於借貸關係交付金額乙節為說明;況兩造、合鈦公司、網慧公司抑或全新公司間,於該段期間有相當之金錢糾紛,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合鈦公司,亦曾對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主張原告盜領合鈦公司現金、帶走支票、私自開立支票並兌現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15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縱被告確有取得由訴外人柯幸妤交付之10萬元,亦無從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交付之可能,而證人柯幸妤、余任峯上開另案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證人柯幸妤確有將原告交付之10萬元交與被告,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10萬元由原告提供、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等節,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就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是其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⒊30萬元部分: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1號卷第17頁),記載「甲方:郭宏航」、「乙方:李想(鐘董事、劉董事、柯監察人之代表人)」,是原告究竟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或作為「鐘董事、劉董事、柯監察人」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即非無疑;另系爭和解書協議內容中,固有約定「甲方需於2017/04/12開立450萬面額的即期支票作為擔保,確保於4/30前完成下列事項,完成下列事項後將歸還本張支票:……5.賠償網慧科技資訊服務合約之賠償金10%,開立三張10萬即期支票(取消禁背、蓋掉Bank雙線)」,然該第5點協議內容中,顯然未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賠償及開立支票之對象為何人,容有不明確之處,即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原告主張所謂「網慧科技資訊服務合約」係網慧公司與合鈦公司間口頭約定之意定合約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1號卷第21頁),被告未予爭執,應可認就該意定合約而言,當事人為網慧公司及合鈦公司,並非兩造自然人,而原告與網慧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是難認兩造之自然人間有基於意定合約而生何等損害賠償責任,是就系爭和解書,尚難認被告簽協議內容第5點之真意,係以30萬元賠償原告「本人」,以解決合鈦公司與網慧公司基於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是原告以自然人身分,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