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翁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乙○亦表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