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林秀美

林進輝

相對人 許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惟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合。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4年10月2日,相對人迄今始為本件請求,均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故相對人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又就抗告人為時效抗辯部分,揆諸前揭解釋,此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4年7月2日

4,300,000元

104年10月2日

THNO729126

002

104年7月2日

200,000元

104年10月2日

THNO72912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