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文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及此,待發現須閃避前方機車時,始驟然左偏,適同一車道左後方有 黃宗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宗棋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陳家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黃宗棋傷勢,然因見黃宗棋正在打電話報警,明知其肇事致黃宗棋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案經黃宗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宗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同一車道機車之動態,且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上揭證據可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見審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