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韓皓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韓皓宇業於112年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