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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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誌與 洪意璇 原為男女朋友。洪意璇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平日停放在兩人共同居住之苗栗縣○○鎮○○里○○街○○○號住所,並由兩人各持鑰匙共同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31日,將洪意璇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上址停車處,侵占入己;洪意璇因避免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遂先行返回苗栗縣○○鎮○○里00000
00號住處,同日晚間洪意璇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兩人既已分手,請求陳泓誌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竟不予理會,不願歸還。洪意璇之母 洪千惠 另於109年2月18日受洪意璇人委託,前往陳泓誌上開住處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遭被告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意璇之指述、證人洪千惠之證述、委託書、存單存摺存單明細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否認起訴事實,伊有於105年12月1日與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該車一直停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告訴人有私下打電話給伊姑姑說要還車的事情,但是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聯絡,只有告訴人的媽媽找伊說要牽車,伊拒絕告訴人媽媽並說當事人車主過來牽就讓他牽,而且車子從告訴人沒有跟伊聯絡後的那幾天從頭到尾都停在那裡伊沒有移動,平時伊要用車就會開,開完再放回中龍街,一直都在那裡,伊居住在中龍街那邊,且買車的錢都伊出的,伊拿100萬元放在告訴人那應急,那2筆50萬元都是伊的,車子後來於109年4月27日還給告訴人,雙方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略稱:105年11月、12月時在苗栗市車
行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其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在苗栗縣○○鎮○○街○○○號,因當時其等需要車子代步,由被告介紹車行後由其簽約,其不清楚車行名稱及地址,後來是被告去車行把車開回來,都是其與被告一起使用,其等各自有一支鑰匙,被告如果有需要用車,被告自己拿鑰匙去開。其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車,被告只有回應其「你要怎樣」就掛掉,109年2月18日其跟母親即證人洪千惠講這件事,證人洪千惠直接到被告住處要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當場拒絕並表示不相信證人洪千惠是受其委託去取車,其後來去後龍派出所做筆錄,後來109年4月27日開完庭後,其有去被告家要車,被告之母親把車子鑰匙交給其,說車子停在他家後面的車庫門口,叫其去開,其就把車子開回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4頁、第48至49頁)。則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之前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在上開中龍街之處所,又彼此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並未分彼我,且由其等雙方就系爭車輛各自保有使用之鑰匙各1支以觀,其等雙方就系爭車輛確實均得以自由、隨時使用無訛,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雖有與告訴人因爭吵而致關係不睦,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狀況而論,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持續使用或保管係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因爭吵而離開其等同居之處所後,雖有
以通訊聯絡方式告知被告欲取回車輛之意思,但據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係於通話中稱「你要怎樣」等語,並未有何不准告訴人取回車輛或是揚言不返還之言詞,故告訴人就被告此等言論逕自推論被告有侵占犯意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尚有誤會;且據告訴人上述指述內容益徵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與被告爭執離開後,實並未親自前往被告處所察看其所有車輛是否仍舊停放該處,亦未有任何親自前往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而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存在,故起訴書就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尚嫌速斷。又況據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直至109年4月27日前去被告住處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時,該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該處,且經被告之母親交付被告持有之鑰匙後取回車輛,則被告上開所辯稱系爭車輛一直停放於該處等語,即非屬無據,既被告並無藏匿系爭車輛或為其他處置等情,當不得僅以告訴人因自身畏懼或其他因素不敢前往被告住處取回系爭車輛,即認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入己之犯行。
㈣又查,證人洪千惠於偵訊中雖證述略稱:告訴人於109年2
月18日跟其說想跟被告分手,但車子在被告住處,被告不肯把車子還給他等語,其當天晚上8點多去被告家,其在門外叫被告把車子還給告訴人,當時被告一直大喊叫告訴人進來,被告拒絕將車子還給其,後來其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10
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48至49頁);則據證人洪千惠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洪千惠於109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返還車輛遭拒,然再衡以證人洪千惠證述所稱被告當時一直呼喚叫告訴人前來等情觀之,則被告並未口出不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之言論,反而係要求告訴人自行前來而已,則被告上開辯稱:其無法判斷證人洪千惠是否受告訴人委託,其沒有不讓告訴人牽車,其係要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親自前往取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衡 以被告斯時與告訴人間已經因情感關係不睦,況且以其等二人於交往期間均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為免衍生更多紛爭或是彼此間就財物、用品等分配之糾紛,希冀與告訴人親自面對面處理而無法信賴他人,尚與一般常情無相悖之處,故端不能僅因證人洪千惠前往向被告取車遭拒,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險證資料、存單存摺存單明細
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109年他字第379號卷第9頁、第51頁、第53頁)以資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及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等情,而被告就告訴人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一情亦不爭執,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前彼此關係本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已如上述;故縱然該保險證資料等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以及該系爭車輛購買之初價金支付來源等情,然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彼此間就日常物品之使用或財物之分配、管理、使用均未能清楚區分彼我,且既往均彼此同意得以任意使用系爭車輛,故縱然二人因感情爭執而暫時分居,尚不得就此即認定被告縱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即係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故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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