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采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采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以附表一之蝦皮帳號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中」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以附表一之蝦皮帳號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風采菱提供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 謝禾程潘世國盧威丞 (下稱告訴人3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
欺告訴人3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1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二門號之SIM卡遺失,嗣終能坦承販售SIM卡並承認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略以:我當時一次申辦10個門號,申辦後將本案2門號的SIM卡給朋友,10個門號我實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辦門號的費用對方支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2門號所取得之4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4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告風采菱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居苗栗縣○○市○○○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采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風采菱提供之前開2門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之蝦皮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以附表一之蝦皮帳號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中。嗣謝禾程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禾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世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盧威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采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禾程、潘世國、盧威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單、告訴人謝禾程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潘世國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2張、告訴人盧威丞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截圖共7張、蝦皮公司111年1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0035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蝦皮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39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蝦皮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68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2手機門號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交付上開本案2手機門號外,有另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聖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