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車牌之目的既係為掩飾本案竊盜犯行,則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避免查緝,於變造家人所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竊取告訴人 潘源翔 所使用機車之排氣管及含氧感知器【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行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獲得6,000元之賠償並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字第17662號卷第30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李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為圖隱匿其行竊蹤跡,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物品黏貼於母親 單金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車牌號碼為「QYQ-705」號,懸掛於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不明器具竊取潘源翔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含氧感知器(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潘源翔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旺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所錄得││││之人非其本人,案發當時伊││││在家裡睡覺云云。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光碟,監視畫面││││左上角有名中等身材男子在││││行竊,該名男子與李旺身形││││及相貌均相似,且證人單金││││蓮證稱:沒有將機車借別人││││,機車沒有遺失等語,再參││││以上開機車車牌經變造,又││││於案發當日6時許即遭騎乘││││,案發後又停回原處附近,││││顯係家人即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潘源翔│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排氣管、│││之指證│含氧感知器,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單金蓮│證稱:伊沒有將上開機車借│││之證述│別人,上開機車沒有遺失,││││家中只有四人,先生、兒子││││、女兒及伊,先生只會修理││││機車並不會拆解機車,兒子││││會修理及拆解機車等語。│├──┼──────────┼────────────┤│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張、勘驗筆錄1份、機│型機車之車牌,經變造車牌│││車車牌照片2張│號碼為「QYQ-705」號,及││││有名中等身材男子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排氣管││││、含氧感知器等事實。│├──┼──────────┼────────────┤│5│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單金蓮、 李同賢 、李││││艷、李旺四人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旺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懸掛變造車牌於機車後,隨即下手實施本案竊盜,,足認其變造車牌目的,即在掩飾本案竊盜犯行,其行使變造特許證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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