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陳俊宏陳耀堂黃俊璁被告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選舉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21屆彰化縣村里長選舉,被告為埔鹽鄉豐澤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振榮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21屆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107年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第21屆村長選舉登記第3號
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將每支市價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工雞毛撢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 約渠 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豐澤村村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雞毛撢子2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告於交付雞毛撢子時,向選民表示有意參選及要求支持之意,分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 陳俊仁 於107年9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林振榮是於
何時將雞毛撢子贈送至何處給你?答:林振榮是於107年5月份間將雞毛撢子1支拿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號)給我」、「問:為何林振榮要無償贈送你雞毛撢子?答:因為他想登記參選村長,贈送雞毛撢子給我,希望在豐澤村村長選舉時我能夠支持他投票給他」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之前林振榮有無送你何東西?答:有,約在五月份送的,是在家裡送給我,他有送雞毛撢子」、「問:他為何要送你?答:他說要選村長,向我拜託,請我支持他」、「問:今年之前,林振榮有無送你雞毛撢子?答:沒有」等語;證人 劉阿 免於107年9月18日警詢時稱「問:林振榮是於何時將雞毛撢子贈送至何處給你?答:林振榮是於107年6、7月份間將雞毛撢子1支拿到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號)給我」、「問:為何林振榮要無償贈送你雞毛撢子?答:因為當時林振榮剛好在路上遇到,我就邀請他來家裡坐一下,聊天一下,然後林振榮說有想登記參選村長,到時候有參選的話再拜託支持,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林振榮欲參選本年度豐澤村村長選舉?答:我知道,林振榮是於107年6、7月份間有對我說過他有要選村長」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之前林振榮有無送你何東西?答:他有送雞毛撢子,約三、四個月前送的,是六月或七月送的」、「問:他在何處送你的?答:他從我家經過,我問他是否要進來坐,他就把雞毛撢子送給我」、「問:他為何要送你?答:他說把事業給兒子做,若沒有人選村長,他要出來選村長,向我們拜託」、「問:林振榮之前有無送你雞毛撢子?答:沒有」、「問:林振榮送你雞毛撢子時,有無跟你說請你支持他?答:他去我家,說要出來選村長」等語。
⑵證人 陳泉 於107年9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林振榮是於何
時將雞毛撢子贈送至何處給你?答:林振榮是於107年7月份間將雞毛撢子1支拿到我住處(埔打路69號)給我」、「問:為何林振榮要無償贈送你雞毛撢子?答:因為他有想登記參選村長,所以藉此先來我住處詢問看看,豐澤村有無人要參選村長,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我」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他何時送你的,你有無印象?答:三、四個月前送的,我不太記得,好像是六月或七月」、「問:他在何處送你的?答:我去他家要向他買,他不要跟我拿錢,我在他家向他拿的」、「問:林振榮之前有無送你雞毛撢子?答:不曾,因為我以前也不認識他,也沒有向他買過」、「問:他有無請你支持他?答:他要選村長,跟我們拜託,我們對每個人都說好」等語。
依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於選舉期間親自贈送雞毛撢子予有投票權之陳俊仁等人之情屬實,且其於贈送雞毛撢子予證人陳俊仁等人之同時,即表明有意參選村長及拜託支持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行賄意思甚明,而陳俊仁等人亦認識所收受之雞毛撢子,係約使為投票予被告之意思。
㈢另證人 杜德模林坤聰 於108年1月15日,在鈞院107年度選
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反詰問,證人杜德模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2年前有送你1支,那之後還有再送過你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支是你跟他要的嗎?)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主動跟他要瑕疵品所以他送你1支?)對」、「(檢察官問:不是他主動說要送你的?)不是」等語;證人林坤聰稱「(檢察官問:你說2、3年前有送你雞毛撢子,是什麼情況送你的,是你跟他說要的還是他主動說要給你的?)是我跟他要的」等語,核與證人陳俊仁、 劉阿免 、陳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林振榮於2、3年前之非選舉年時,並未主動贈與雞毛撢子予證人杜德模、林坤聰、陳俊仁、劉阿免、陳泉等人,卻於107年之選舉年時,即主動贈與雞毛撢子予證人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並向上開證人表明要選村長等情,是被告行賄選民之動機昭然若揭, 況鈞院 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振榮贈與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時,尚存有希求選民能因而投票支持之主觀意圖或目的…」,從而,雞毛撢子縱非現金,然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是被告林振榮主觀上,以具相當經濟價值之雞毛撢子,行賄選民之意圖應可認定。縱如被告所稱係於登記前即贈送雞毛撢子云云,惟按台灣選舉文化,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必於選舉前數月之久、甚或經年,即暗地裡籌備選戰、經營人脈、及調配有利勝選環境,衡情要無於臨選舉前,始著手進行選舉活動之理,且候選人實施賄選行為時,為逃避檢警查緝,賄選型態已偏向多樣化,且無定律可言,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前、或登記參選前,即提早對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亦應認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償
格為準,而不應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且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信賴,本件行賄物品單價高於前述金額甚多,依社會通念應可認定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此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又前揭30元之商品價值,如單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豐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逾越前揭標準。是於適用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30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被告贈送之雞毛撢子市價150元,屬於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已足以滿足一般人物質之需求,且相較於其他恪守規定之候選人,已足以影響選舉公平、純正及投票意向,客觀上足認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㈤被告以鈞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為由
,認其交付雞毛撢子與證人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無對價關係,其並無賄選之犯行云云。惟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從而價值是相對的,多少錢可以約使選民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不是固定的。候選人隨選區大小有異、選舉項目不同,在考量賄選買票金額或賄賂財物價值時會有相當落差。1支雞毛撢子價值多寡,在月入10萬元以上之家庭,與俗稱22K的低薪家庭,經濟吸引力明顯不同,本件屬鄉下地方性的小型選區之村長選舉,被告林振榮雖僅以市價約150元的雞毛撢子贈與選民,仍應認為足以影響投票意願,而屬價值相當之賄賂。本件被告林振榮上開行為,縱經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被告辯稱交付雞毛撢子時尚未登記為候選人等語,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候選人為求當選而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人預為賄賂請求於投票時支持,已足敗壞選風,仍有選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或已登記參選,選務機關尚未審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前,如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且經審定合格而取得候選人資格,即與該罪之要件相當。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雞毛撢子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均為本屆埔鹽鄉豐澤村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交付雞毛撢子是賄賂,與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就證人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證詞,是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準,一來當時距離較近,記憶較清楚,二來這三位同時是受賄被告的身分, 於鈞院 刑事庭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因三人在刑案中均為被告身分,是為了本身的利益,避免遭到刑事追訴,是有可能在審判中就有利於己的證詞來說明,且於刑事案中,被告林振榮若沒有行賄罪的話,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三人就不會成立受賄罪。刑案中認事用法有未洽之處,本署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原告認被告涉有賄選情事而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被告全
部否認。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縱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並無賄選之不法情事,從賄選之對價性、時間性、有效性、秘密性及必要性等,說明如下:
⑴賄選之對價性: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警詢供述:「(問:
你公司製造生產的雞毛撢子尺寸及市價多少?)尺寸有5吋、1尺2、1尺4及1尺6等規格。尺寸有5吋成本價25元、1尺2成本價28元、1尺4成本價30元、1尺6成本價50元。」;同日偵訊供述:每年都有送朋友、議員等的瑕疵品等語。證人劉阿免107年9月19日偵訊證述:被告林振榮送伊的是最小支的,因為伊之前有製作過,算最小支的等語。證人陳泉於107年9月19日偵訊證稱:沒有多少錢,小支的有
二、三十元,被告林振榮送伊小支的等情。可知被告交付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係瑕疵品且價值甚微,此亦可由證人劉阿免之女 陳香蘭 107年9月18日警詢證詞:「我於2個月前左右從我娘家(埔鹽)拿了一支雞毛撢子回家,但現在不見了。」可證,因該雞毛撢子價值甚微,已隨意丟棄不知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該有瑕疵之雞毛撢子,其不論市場價值或被告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間之價值認知,均遠低於30元,而絕非原告主張之150元,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與被告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被告並無以該雞毛撢子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本件檢、警偵(調)查所得,僅因被告距選舉投票日8個月前,於詢問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村內有何人打算競選村長,以供作被告是否參與豐澤村村長競選之參考,於交談中不免隨口提及如參選請予以支持等詞,並交付具有瑕疵、價值甚微之雞毛撢子,以為人情往來之禮品,要難認該隨口提及支持之詞為「要約」,該雞毛撢子為「賄賂」,更遑論其價值甚微到無法得以動搖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投票意向。況實務見解曾於92、年96年、97年間,就價值200元、270元或248元之物品或利益,均質疑是否足以影響、動搖接受者之投票意向,時至今日107年各種物價水準已遠高於92至97年間之情形,且該雞毛撢子之價值遠低於30元,縱依原告起訴主張之150元,除遠低於200元、270元或248元外,依今日物價水準,絕無法撼動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之投票意向。埔鹽鄉豐澤村曾家家戶戶加工製作雞毛撢子,有很多家庭是從事雞毛撢子相關行業,雞毛撢子乃生活隨處可見之物,價值顯然不高。倘有人競選豐澤村村長,竟以雞毛撢子作為賄選之對價,未免太沒誠意了。
⑵賄選之時間性:被告係於107年4月間,將雞毛撢子分別交
給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當時被告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豐澤村村長,此由證人陳泉於107年9月18日警詢供述:「(問:…?)…,所以藉此先來我住處詢問看看,豐澤村有無人要參選村長,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林振榮欲參選本年度豐澤村村長選舉?)當初林振榮贈送我雞毛撢子時有詢問我說:如果有很多人要參選村長他就不選了,…」可知,被告林振榮於交付雞毛撢子時,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豐澤村村長,否則何需向證人陳泉提及如果有很多人要參選村長他就不選了等語。被告交付雞毛撢子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係在107年4月間,距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將近有8個月,該時豐澤村村長競選狀況豈是被告所能全面知悉?倘被告真有賄選之意圖,就賄選所能獲得之效益,必再三盤算,何需在情勢不明之狀況下投入資源?且以現金行賄效果亦遠高於以具瑕疵、價值甚微之雞毛撢子行賄,被告交付雞毛撢子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確係人情往來之伴手禮。原告認定被告交付雞毛撢子分別為「107年5月間某日」、「107年5月至6月間某日」及「107年7月間某日」,然以最後之107年7月計至同年11月24日投票日,亦相距約5個月,依選罷法第15條規定,豐澤村之選舉人(選民)為何人,於該時尚處於動態變動中而不能特定,於距投票日約8個月或5個月前進行賄選行為,實與臺灣選舉常情有違。
⑶賄選之有效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0
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宗內所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載有:「具名檢舉」,且有豐澤村各鄰民眾名單、電話,堪認檢、警等於107年9月間,已依具名檢舉人提供所謂的線索,且佈下人力找尋可能收受被告贈與雞毛撢子之村民,然迄今檢、警等並未查獲被告有全面性發放雞毛撢子之行為或情資。倘被告欲以雞毛撢子向選民行賄,何以僅向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行賄,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乃競選村長,庄內資訊極易散佈,倘欲行賄,未予以全面性發放而為差別待遇,豈不引起其他村民反彈,則被告最終焉能獲得壓倒性票數當選?且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若非被告親族,即為被告友人,倘被告意圖賄選,何需向渠等行賄,而非將資源放置在較陌生之選民上?⑷賄選之秘密性:被告係親自將雞毛撢子贈與證人陳俊仁、
劉阿免及陳泉3人,並不避諱,此與賄選為避免查察,莫不低調秘密進行,二者之間顯有天壤之別,益徵被告之贈與行為乃僅為社交往來。
⑸賄選之必要性:被告在豐澤村本有知名度,支持者頗眾,
此由第21屆豐澤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 陳義銘陳樹旺 ,而得票數分別為422票、250票及257票,被告第一次參選之得票數即遠高於其餘兩位候選人可證。且在第21屆豐澤村村長選舉登記前,被告實不知其競爭者為何人,實無理由要以豐澤村處處可見,且具有瑕疵之雞毛撢子交付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行賄之必要。
㈡就證人於108年1月15日刑事庭審理之證述,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俊仁於鈞院刑事庭108年1月15日審理時供陳:「(
辯護人問:他只是跟你說他要選村長?)他不確定。」「(辯護人問:…,你覺得經過6、7個月的時間,在6、7個月之前送你這支雞毛撢子會去影響買收你決定投給誰的決定權嗎?你覺得有辦法嗎?你覺得這支雞毛撢子是買票的代價嗎,還是只是人情世事的伴手禮?)我覺得只是伴手禮。」「(檢察官問:他拿雞毛撢子去你家之後,到選舉這段時間還有拜訪過你嗎?)沒有。」「(辯護人問:這個雞毛撢子你有使用嗎?)沒有。(辯護人問:沒有使用那你拿去哪裡?)就放著而已。」「(審判長問:所以他跟你說他要選村長要拜託你支持是嗎?)他沒有這樣說。」「(審判長問:這個雞毛撢子對你來說有用途嗎?)沒有。」「(審判長問:…)我沒有收賄的意思,我不知道他要選舉,他沒有說要選舉,什麼都沒說。」等語,可知被告交付瑕疵雞毛撢子與證人陳俊仁時,距投票日約有7個月左右,尚未決定要參選,亦未出言尋求支持,之後未再單獨拜訪過證人陳俊仁,則被告主觀上何來賄選之犯意?客觀上更無行為舉止行求、期約證人陳俊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且證人陳俊仁並未使用該雞毛撢子,對證人陳俊仁而言乃沒有用途之物,對被告而言僅為拜訪證人陳俊仁時之人情送往迎來伴手禮,焉能成為賄選之對價?⑵證人劉阿免於108年1月15日審理時供陳「(檢察官問:他
送你雞毛撢子之前你認識他嗎?)認識,他是鄰居。(檢察官問:你們認識多久了?)我在這40幾年就一直都是鄰居。」「(檢察官問:因為你說你做過相關工作,那妳覺得妳拿到的那支是不良品還是良品?)是瑕疵品。(檢察官問:什麼樣的瑕疵?)會掉毛。」「(辯護人問:所以你的認知這不是買票的代價就對了?)對。」「(辯護人問:這支雞毛撢子會影響到如果他出來選你一定會投給他嗎?)不會。」「(辯護人問:當初他拿這支雞毛撢子給你的時候,你是認為這是人情世事的伴手禮嗎?)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平常不會使用這個對嗎?)對。(審判長問:你也不會花錢去買這種東西對嗎?)對。(審判長問:他送你這支妳拿到之後你有拿起來用嗎?)沒有。」「(審判長問:…)我沒有收賄的意思,他當時只有說他想選而已,還沒有確定,我想說他只是說說而已。」等語,證人劉阿免是被告數十年之老鄰居,彼此是否交惡或有一定情誼、證人劉阿免是否支持被告,均已定性無法撼動,則被告有何賄選之動機?且被告於拜訪證人劉阿免時亦僅在思考是否參選,主觀上被告交付該有瑕疵之雞毛撢子與證人劉阿免,亦為人情送往迎來伴手禮品,並非原告所稱係賄選之對價。另證人劉阿免曾從事過雞毛撢子製作,於鈞院刑事庭108年1月15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之前說幫林振榮的弟弟製貨,這是手工還是工程?)這是手工的。(審判長問:所以你說你拿回家裡做是怎麼做?)整支做到好。(審判長問:那你做一支工錢多少?)大約1元。」等語,以證人劉阿免將整支雞毛撢子整支做到好,其工資才1元,則雞毛撢子之價值絕非原告所稱之150元,原告雖提出「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員警自五金百貨廣場購得同款尺寸雞毛撢子之發票及收據」等,主張被告交付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之雞毛撢子價值150元,然上開資料乃「非瑕疵」雞毛撢子,如何與被告交付與證人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之「瑕疵」雞毛撢子比附援引?⑶證人陳泉於鈞院刑事庭108年1月15日審理時供陳:「(辯
護人問:他拿這個雞毛撢子給你的價值,你覺得有可能左右你認為這是買票的代價嗎?)沒有可能。(辯護人問:那這個雞毛撢子會影響到你決定投票給他的意思嗎?)不會。」等語,可知被告交付瑕疵雞毛撢子與證人陳泉時,意在探詢是否適宜參選,仍未決定是否競選,是被告交付時主觀上亦無賄選之犯意。且證人陳泉亦陳稱該雞毛撢子無法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該雞毛撢子非賄選之對價。⑷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意旨
,系爭雞毛撢子應以市價認定之,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賄選之賄賂應參酌授受雙方之認知,而非單僅以市價為唯一認定依據,何況何謂客觀市價?即便大宗貨物(如原油、重金屬等)價格資訊最為公開,其同一時、地購買之價格也非唯一,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犯罪事實),發回更審最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選舉活動中贈品之價值,將同時涉及賄選罪中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對價關係之證明,欲證明賄選罪成立者,應就兩者同時證明,即一方面行賄者認識該贈品之價值足以構成賄賂,另一方面受賄者也認識該贈品之價值,並有受賄之認知。」,並「考量贈品能量霜之價值是否普遍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並對選民投票行為產生之影響、贈品價值與被告主觀故意之關聯性等因素」,認該案被告等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不構成賄選,仍認賄選之賄賂並非單僅以客觀市場價格認定,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價格為準,而不應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似非司法實務之定見,遽然以此認定本件被告交付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及陳泉3人瑕疵雞毛撢子之價值,亦非無疑。
㈢民事訴訟舉證規則與刑事訴訟固然有所差異,但說服法院確
信被告確實涉有賄選之心證,仍為必要,應無分軒輊。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犯嫌,均予以否認,倘原告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如本於候選人之身分提起當選無效事件,其舉證責任已被要求需達至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不存在所謂刑事因為嚴格證明法則而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實較寬鬆之較基礎。則身為公益代表人、偵查主體,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刑事調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各該管行政機關為必要之報告之檢察官,在擁有豐沛刑事偵查資源下,其舉證責任更不因在選舉法庭而有所減輕。至於99年度選字第19號、22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第7號判決,與本件原因事實多所出入,能否於本件認事用法予以比附援引,實有疑義。
㈣原告雖援引鈞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振榮
贈與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時,尚存有希求選民能因而投票支持之主觀意圖或目的,…」等語,然該刑事判決前後文乃「…被告林振榮贈與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時,尚存有希求選民能因而投票支持之主觀意圖或目的,然賄選之法律評價,應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而為綜合觀察判斷。以臺灣社會尤其在農村鄉下地區,在尚未正式登記參選前或競選初期以市值僅約150元之雞毛撢子1支為致贈,就一般人情世故而言,既僅為供一般日常生活清潔之用,或可因而使選民萌生好感,但欲達可用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或強度),恐尚屬有間,應較屬尋求支持或探詢勝選機率之意圖,以供作將來是否參與豐澤村村長競選之參考,而非賄選之目的,…」等語,是該刑事判決並不認為交付扣案之雞毛撢子,足以推論被告有賄選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雞毛撢子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對於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均為本屆埔鹽鄉豐澤村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雞毛撢子價值150元,並以之做為本屆埔鹽鄉豐澤村長選舉時賄賂之物品,被告有爭執,雞毛撢子授受雙方均知是被告自己的公司生產,成本甚低,且參以劉阿免供述該雞毛撢子是最小支且有瑕疵,而無瑕疵品之成本最多僅25元,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知價值甚微。偵查中三位證人也是被告,另所謂交互詰問是讓真理越辯越明,而且檢警偵查中的詢問及訊問,是偏向於誘導訊問,帶有方向的色彩,無法綜觀中立及客觀的事實存在。鈞院刑事庭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中,從劉阿免的證詞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知,雞毛撢子對於該地居民而言價值甚微,因為該地盛產雞毛撢子,被告交付給證人的雞毛撢子是有瑕疵的,客觀上沒有達到賄選對價的強度,再佐以其餘二位證人之證詞,被告與證人陳俊仁等人沒有賄選的對價,且證人證詞經過具結,可擔保其證詞的真正。對於證人杜德模、林坤聰於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彰化縣選舉委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21屆彰化縣村里長選
舉,被告為埔鹽鄉豐澤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函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雞毛撢子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陳俊仁、劉阿免、陳泉)。
㈣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均為本屆埔鹽鄉豐澤村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則本院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
㈡查彰化縣選舉委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21屆彰化縣村里長
選舉,被告為埔鹽鄉豐澤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85號函,公告被告為當選人等事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以及該函檢附之公告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雞毛撢子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俊仁、劉阿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扣案雞毛撢子採證照片及扣案之雞毛撢子2支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雞毛撢子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雞毛撢子是賄賂,與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該有瑕疵之雞毛撢子價值甚微,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更無行為舉止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雞毛撢子僅為拜訪時之人情送往迎來伴手禮,而非賄選之對價等語。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前述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交付雞毛撢子予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時間
,分別在107年5月間某日、5或6月間某日以及7月間某日,距離村長選舉投票日即同年11月24日,尚有4至5月之久且在被告林振榮於贈送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當時,根本尚未登記參選為豐澤村之村長候選人,則被告交付雞毛撢子予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時,是否已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已非無疑。固然證人陳俊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想登記參選村長,贈送雞毛撢子給我,希望在豐澤村村長選舉時我能夠支持他投票給他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01號卷第26頁);偵查中證述略謂:約在5月在家裡被告有送雞毛撢子,說要選村長,向我拜託,請我支持他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77頁);然於本院刑事庭則證述略謂被告就說送我給我用,其他的沒有說,被告不確定要選村長,他就來跟我說這樣沒有再說什麼,我覺得(雞毛撢子)只是伴手禮,不好意思不收等語。而證人劉阿免前於警詢時稱:被告說想登記參選村長,之後有參選的話,再拜託其支持,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我等語(選他卷17頁),偵查中證述略謂:被告說把事業給兒子做,若沒人選村長,他要出來選村長,向我們拜託等語(選偵卷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則證述略謂:跟被告40幾年跟被告一直是鄰居,他送雞毛撢子沒有特別說什麼,他只有說他想出來選村長,那時也沒登記,我以為只是說說的,都沒有選舉文宣或招牌,拿到的雞毛撢子是瑕疵品,會掉毛,雞毛撢子不是買票,那時就還沒登記,我也沒想說他會出來選等語。再徵諸證人陳泉於警詢時稱:被告說他有想登記參選村長,藉此先來其住處詢問看看,豐澤村有無其他人想要參選,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我,當時被告有詢問我說如果很多人想要參選村長他就不參選等語(選他卷第9頁),至於偵查中證述略謂:我去被告家要向他買,我欠用,我要向他買雞毛撢子,他說不用,因為他說我跟他爸爸是好朋友,不用錢等語(選偵卷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則證述略謂:我要去跟被告買雞毛撢子,因為我跟他父親認識,我說要買回去那個50幾元而已,他說不用那個小錢,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有付50元,錢放在桌上我就回去了等語。由陳泉之證詞觀之,究竟被告有無贈與雞毛撢子以及是否與選舉有關聯,均屬有疑。再由上述陳俊仁、劉阿免先後陳述觀之,被告贈送雞毛撢子予陳俊仁、劉阿免時,仍未決定是否參選,其贈送雞毛撢子之動機,不論是否基於人情世故,或是在博取陳俊仁、劉阿免的好感,或是對是否參選尚待評估,然此時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並非無疑,加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等人均無收受該雞毛撢子作為投票予被告對價之認知,已如前述,則此等雞毛撢子尚非「不法之報酬」或「賄賂」之對價,核與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又查: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沒有決定要
支持被告,雞毛撢子對其沒用途,不會去買且之前也沒有用過雞毛撢子,當時是不好意思不收雞毛撢子等語;而證人劉阿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雞毛撢子不會影響投票給被告,平常不會使用也不會花錢購買雞毛撢子,被告送的雞毛撢子沒有拿起來用等語,並衡諸目前一般人之生活習慣,使用清掃或清潔用品種類甚多,現已少有人會特意購買雞毛撢子作為清潔用具使用,實用性大幅降低而變為無足輕重之物品,因此被告所贈予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雞毛撢子各1支,是否已足以動搖或影響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投票意向,而可認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屬有疑。另被告所涉為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贈送之雞毛撢子不足以認定是選舉買票之對價,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有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雞毛撢
子交付予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行為,既未能證明被告是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訴外人陳俊仁、劉阿免、陳泉等人亦均無收受該雞毛撢子作為投票予被告對價之認知,此等雞毛撢子亦不足以認定是選舉買票之對價,故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編號│收受者│時間│地點│├──┼───┼────────┼─────────────┤│1│陳俊仁│107年5月間某日│彰化縣○○鄉○○路○○號│├──┼───┼────────┼─────────────┤│2│劉阿免│107年5月至6月│彰化縣○○鄉○○路○○○○○號││││間某日││├──┼───┼────────┼─────────────┤│3│陳泉│107年7月間某日│彰化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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