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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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芳民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被告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建設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逾期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06年3月30日當然解任,嗣三采建設公司經命令解散,無人為三采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三采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被告三采建設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三采建設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9年10月18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93860號函限期改選,逾期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06年3月30日當然解任,嗣三采建設公司經命令解散乙節,有三采建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5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93860號函、107年2月6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第115頁)。是以,三采建設公司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堪予認定。查林芳民(年籍詳卷)原擔任三采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聲字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對於三采建設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及經營狀況等應屬較為熟稔,可以就本件相關爭執事項提出答辯,且林芳民於110年4月19日到庭,並表示同意於本件擔任三采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代三采公司為訴訟行為,爰選任林芳民為三采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