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勁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犯傷害罪受2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
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