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祝葉 劉富英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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