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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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喆宇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喆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拾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喆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抖音」APP軟體,以暱稱「派對之王」帳號「@06478_」,在公開影片留言區下方對不特定人留言「雙北營」、「板橋營新北營雙北營#板橋#營我一條K」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家賢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喆宇即以微信暱稱「大吉」與警員林家賢加微信好友,雙方於同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
楊喆宇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攜帶咖啡包10包前往赴約,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聯繫販賣用之廠牌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93-95頁、見院卷第47-5
3、102頁),並有警員林家賢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以「大吉」之暱稱與警員喬裝買家之微信對話截圖、抖音「派對之王」帳號個人業面、販賣毒品廣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可憑(見偵卷第33-35、43、45-47、52-58、73、111頁),且扣有咖啡包10包、聯繫販賣用之廠牌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11頁),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租賃業務、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2頁),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院卷11頁),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咖啡包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廠牌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2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廠牌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個人使用,非用來傳送交易毒品訊息,且無法使用,另前開手機扣案時亦經註明無法登入使用,此有被告供陳明確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8、35頁、院卷第52頁),故前開手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