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陳芙美 相對人 黃正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正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芙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志之監護人。
指定 黃瑩騏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芙美之子即相對人黃正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村○○路○段○○○號)於100年11月5日因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民眾醫院,於鑑定人 張淑鳳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年11月5日發生腦中風,造成意識不清及四肢癱瘓,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入住民眾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規則抽痰及使用鼻胃管進食,受鑑定時,相對人對呼叫沒反應、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完全失去表達能力,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8日訊問筆錄、民眾醫院101年2月8日民鑑字第101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芙美為相對人之母,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 黃立維 、女黃瑩騏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芙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芙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芙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瑩騏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係由其支付,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黃瑩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