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志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鄔志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駕駛客運載送旅客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較一般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於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鄔志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獅子鄉楓林一巷6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志偉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屏東客運站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屏東客運停車場,與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由 劉國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國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遠端腓骨骨折經開刀及植皮術後、全身紅斑性狼瘡併腎炎肋膜積水腹水等傷害。
二、案經劉國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一)│被告鄔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述│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劉國順││││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順於警│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詢時之指訴│發生之情形。│├──┼───────────┼────────────┤│(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與雙方│││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損壞之情形,佐證係被│││(一)、(二)表│告駕車右轉,而與騎乘機車│││3.現場照片與車輛損壞照│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共17張││├──┼───────────┼────────────┤│(四)│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右轉未│││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3日高屏澎鑑字第0000000│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84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閃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見書│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萬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