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檢方聲押,由鈞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裁定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保,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由鈞院於98年3月4日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後,由鈞院於98年4月20日裁定80萬元交保。查前交保裁定記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回前所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就此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2月5日裁定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劉君豪律師繳納3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98年3月9日裁定諭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聲羈更字第
3號押票、98年2月5日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上開具保人劉君豪律師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業經本院另以偵查中裁定羈押之案件(98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准予發還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98年5月18日桃院 永刑平 98聲羈更3字第0980016991號函(稿)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重覆發上開保證金之餘地。況查,上開3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為劉君豪律師,有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可證,被告既非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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