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51號上訴人郭 慈瑀 被上訴人 郭玲珠
鄭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及依不得當利規定,聲明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 林孝澤 、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㈡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
3頁背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聲明請求:㈢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及將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復以系爭支票已遺失為由,將原聲明㈡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院卷第134頁),且主張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953條至958條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及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為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第137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訴外人即其母郭 張素真 名下卡鑼公司股份及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母 郭張素真 之同意,即將其在卡鑼公司之股份50股及4萬9950股,逕自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且將歷年股利股息予以侵占。上開股份於101年2月21日郭張素真歿後,應屬其遺產,且應由包括伊在內之7名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份,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又於95年間,伊曾透過郭張素真向被上訴人郭玲珠(下稱為郭玲珠)請求借款4萬8千元,被上訴人竟由郭玲珠出面誆稱伊前夫林孝澤(原名 林修銓 )先前欠款18萬元,故無法同意借款。伊為求順利借款,乃寄送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交付借款4萬8千元,且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利益,且 渠等 自承系爭支票已經遺失。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卡鑼公司成立之初,因需7名以上股東,故商請郭玲珠之母郭張素真擔任掛名股東,於81年間郭張素真雖登記股份50股,惟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嗣因郭張素真年事已高,乃委由訴外人 郭玲玲 向郭玲珠表示不願再擔任出名股東,郭玲珠遂於99年間將郭張素真辦理退股,並將股份轉至郭玲珠名義,並非侵占。且郭張素真既於99年間退股,於其101年2月間過世時,卡鑼公司股份自非屬其遺產,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返還股份及股息股利。又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95年間,連同其親筆書寫之信函一併寄予伊等,該信函內容已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清償上訴人前夫林孝澤所積欠借款18萬元並作為憑證。該支票已非上訴人持有或所有,且伊等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提示兌現,復因時間久遠已然遺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票面金額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卡鑼公司登記案卷查知:卡鑼公司係於74年1月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子儀 、 陳華政 、郭玲玲、 陳介宇 、 郭明麗 、郭張素真共8人為發起人股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定為200萬元,分為2000股,各人登記股款均為25萬元(即各250股)。嗣卡鑼公司於76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至500萬元(全部5000股),各股東登記出資股款均變更為62萬5000元(即各625股)。
又於77年間,郭張素真名下股份中之225股登記轉讓予郭玲珠125股及訴外人 林秀娥 100股,故其股份減為400股;郭玲珠則因自郭張素真及陳介宇分別受讓股份125股及250股,而變更其股份數為1000股。迄於81年間,郭張素真之股份再減為50股,郭玲珠之股份則增加為1450股。卡鑼公司並於82年間再增資為資本總額800萬元,即由被上訴人各以現金出資150萬元,公司股份總數因而變更為8000股,其中郭張素真登記股份仍為50股,被上訴人各登記股份3900股。此後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未再見有股東名簿登載股東持股變化;惟被上訴人對於郭張素真前餘卡鑼公司股份50股業於99年間經移轉登記為郭玲珠名義乙節,並無爭執(原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關於郭張素真於卡鑼公司登記股權之變化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係將新北市○○區○○街的房子以半賣半送方式移轉給郭玲珠,房價為80萬元,並以部分買賣價金入股卡鑼公司;且其生前曾以口頭告知其在卡鑼公司確實持有股份且未移轉,並交待於其歿後再起訴此事。郭張素真於卡鑼公司登記持股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該等股份仍屬郭張素真所有,於其歿後則為遺產,被上訴人自應按伊應繼分返還股份及股息股利。又伊於原審起訴主張之50股乃郭張素真於99年間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侵占之股份,惟伊曾目睹郭張素真98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其所持有卡鑼公司股份為5萬股,顯已全數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則扣除伊於原審訴請返還之50股中之7分之1及股息股利外,伊自得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返還伊4萬9950股份中之7分之1及股息股利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卡鑼公司成立之初,其資本總額僅有200萬元即2000股,嗣雖曾數度增資,然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亦僅為800萬元即8000股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於98年間之財產資料顯示持有卡鑼公司股份達
5萬股云云,顯屬誤會。況被上訴人抗辯:郭張素真並未實際出資,且各次股份移轉,郭張素真皆知情且同意,乃由伊等委請記帳士 林玉霞 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與郭玲珠之姐妹郭玲玲證稱:伊為卡鑼公司原始股東,於78年、79年間退股;因公司開始成立時需股東7人以上,所以由三姐妹(按指郭玲珠、郭玲玲及郭明麗)及各自配偶(即鄭維國、陳華政及陳介宇)共6人,加上伊父母郭張素真及郭子儀登記為股東,然郭張素真及郭子儀僅為掛名,未參與公司經營,也無出資,僅因公司經營期間,其他人在外尚有工作,故由郭張素真掛名為董事、監察人。於75、76年間,郭張素真及郭子儀出現一些負債,伊等有協助償債,並將渠等登記持股降低,以避免遭債權人追償,郭張素真及郭子儀當時亦均知情。後來郭子儀在80年間過世,郭張素真由伊等姐妹扶養,她說她年紀大了,不要再擔任保證人,所以請求將股份塗銷。這件事是郭張素真委託伊向郭玲珠提起,再由郭玲珠去辦理。郭張素真是在101年間因感冒及心臟衰竭過世,之前可以自己行走,意識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以及證人即郭玲玲之配偶陳華政證稱:伊在70幾年間投資卡鑼公司,集資出錢的僅有伊、郭玲玲及被上訴人,其他包括郭張素真在內之登記股東並未出資,伊是卡鑼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對於出資狀況最為清楚。從成立公司借用郭張素真名義擔任股東,到後來擔任保證人、董事、監察人,以及股份的變更,郭張素真都知情,也都同意。本來郭張素真就是借名,實際上並未出資,其登記持股所以塗銷,主要是郭張素真覺得年紀大了,不想要借名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郭張素真係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存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其名下卡鑼公司股份移轉時間則早在99年之前,業如前述。審酌郭張素真於股份移轉時或已罹病,惟其行動、意識未受妨礙乙節,業據證人郭玲玲 陳明 (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上訴人更謂郭張素真對於其股份經移轉乙事,非不知情(原審訴卷第103頁背面);則果郭張素真對於其在卡鑼公司登記股份確有實質權利,復不同意將名下股份移轉為郭玲珠名義,則其竟未於其歿前數年間為異議並主張權利,實有悖情理。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林玉霞未具備會計師資格,於申辦手續時復未提出經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為股份移轉登記於法有違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質疑上情,顯然亦不影響郭張素真股份移轉之效力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在卡鑼公司股份雖經辦理移轉登記,仍屬郭張素真之遺產,乃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伊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繼分移轉上開股份之7分之1,並得請求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云云,均乏所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5年8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8000元,曾寄交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未出借金錢,復將系爭支票侵占,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已遺失無從返還,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渠等抗辯: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寄交系爭支票時,於信函中已載明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前夫林孝澤向伊等借款18萬元並作為憑證之意旨等語,核與渠等提出卷附由上訴人具名之信函記載:「大姊夫、大姊:我是七郭,我現在名字叫 郭慈瑀 。附上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正遠期支票,這是要償還之前林修銓跟你借貸壹拾捌萬元正,雖然無法讓你馬上兌現,但我已盡最大誠意要處理對你的債務問題,只因我不想再讓你添加一椿背負我們郭家財務的負擔,無論如何我們還是欠你們一份情。當你收到這張支票,不管它對你們觀感如何,那畢竟是一張有效的憑證,這也是今天我與林修銓協議離婚唯一他有效的誠意提出這樣的單據,就請笑納吧!慈瑀敬上10/1206'」等語(下稱為系爭信函),悉相符合(原審訴卷第64頁)。上訴人就其曾寄送信函及支票乙節,亦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04頁),且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前夫林孝澤開給伊的遠期贍養費票據,系爭信函除信末日期外,確為伊之筆跡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頁)。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書寫該信函係因郭玲珠答應借伊4萬8000元,但要求要有抵押品,伊當時最有價值的抵押品就是系爭支票,所以隨信函一起寄出,與林孝澤是否借貸款項,全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函僅為部分之內容,並不完整,是經由剪接而成,此可由該信函應係於95年8月間寄出,信封上郵戳日期卻為95年10月12日,以及該信函用紙之記事欄位大小不一各節確認為變造云云(原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信函寄送時間是否為95年8月乙節,並未舉證。且經檢視系爭信函所使用年曆筆記用紙,其上印刷「12日」、「13日」、「14日」、「15日」各欄內之行列各為8行、8行、4行、4行,各欄寬窄行數雖然有別;然欄內單一行列寬度則屬相同;且其上書寫文字排列工整,筆跡一致、文義完整、語氣連貫流暢,內容更無絲毫勉強,實未見有何可疑經剪接、增刪、修改之處。該信函所使用年曆筆記用紙上列載日期各欄所以寬窄不一,或係為配合固定頁面篇幅及字體大小刻意調整之印刷排版,不能逕認曾經變造。況系爭信函不僅未見提及上訴人謂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4萬8000元云云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對於系爭信函究竟何處遭刪改、剪貼乙節,更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則其主張:系爭信函係遭變造、剪接,系爭支票則為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8000元故而交付云云,殊屬無據。再參以上訴人以系爭信函為變造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節,有該署105年偵字12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50號處分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迄今,並未提示兌現乙節,亦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查明,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4年7月15日104中和字第00123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內第118頁足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8頁),且經原審調卷查明(原審訴卷第27頁);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見爭執。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前夫林孝澤積欠伊等借款18萬元並充作擔保憑證,伊等並未不法侵占,亦無返還義務,更未因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洵堪憑信。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收受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系爭支票,且未經提示兌現,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得。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云云,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及以變更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