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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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告 黃清全
被告 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5日,先後透過LINE將其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戶(戶名:石雅雯,局號:0000000、局號:0000000,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戶名:石雅雯,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 淑華 」。「淑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妹婿之弟媳 林惠凰 致電原告,佯稱因投資中古車行,急需資金,故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7日12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甲帳戶、於13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款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分別於該日12時23分在太保郵局提領23萬元、於該日13時53分至57分在統一超商祥和門市提領10萬元,並全數交付「@偉」,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33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均無意見,伊也是受害者之一,伊願意還錢,但目前服刑中,須待伊出獄找到工作才有辦法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並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已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一如前述,被告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目前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其履行能力問題,均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