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虹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毅係裝潢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與其所僱請之泥作師傅 吳世章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由被告指示吳世章將其2人為 郭祖宏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住處施作裝修工程時所拆除之廢木材、廢磁磚、水泥塊、塑膠、籃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裝入白色帆布袋內,由吳世章駕駛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告訴人翌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萬建設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551號、551之3號、551之4號、551之5號、551之6號、657號、657之1號、658號、658之1號、661號、663號、663之1號、664之1號、665之1號、666之1號、666之2號、666之4號、668號、675之1號、676號、682號、684號、685號、686號、687號及688號等2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將裝有上述廢棄物之白色帆布袋隨意拋擲、棄置至本案土地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吳世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又被告被訴毀損圍籬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虹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郭祖宏之證述、告訴人翌萬建設公司之指述、郭祖宏住宅裝修案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相關工程款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告訴人所提清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廢棄物清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是要運到蘆洲的合法廢棄物回收場丟棄,我和吳世章都有去過,當天因為處理到比較晚,所以先把本案廢棄物裝在袋子裡,約10幾袋,我以為吳世章應該會先放在車子裡,等第二天早上再載去蘆洲回收場處理,不知道吳世章竟會倒在本案土地上,也沒有跟我說,直到業主聯繫我,我才知道。我沒有指示吳世章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等語。
四、查被告有指示其僱用之吳世章清運就郭祖宏住宅裝修工程所拆除之本案廢棄物,惟吳世章於上開時間卻將本案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證人郭祖宏等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7至60頁、第99至103頁、第113至117頁、第193至199頁、第233至237頁;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67至80頁、第87至88頁),並有郭祖宏住宅裝修案108年5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及相關工程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109年9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886983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30日罰字第X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現場照片、翌萬建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104年12月1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買受人 忠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9日(品名:垃圾清運)、2.2(品名:員工工資)、2.4(品名:圍籬工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北投區崇仰段4小段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61頁、第63至87頁、第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3頁、第239至2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被告所僱用之吳世章有前揭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事前指示吳世章為該違法行為而為共犯。經查:
㈠、吳世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受僱於被告,做一些打雜、整理東西,載運本案廢棄物的車輛是被告交給我駕駛的,之前我和被告都是將廢棄物載運至蘆洲回收場丟棄,但案發當天因為收工時間比較晚了,晚上8點多,蘆洲回收場關門了,我把車開回北投東華街被告家附近停,原本廢棄物都放在車上,想說隔天早上再去倒,經過本案工地看到已經有被丟很多垃圾了,想說明天早上還要去工地載工具,就臨時決定將十幾包本案廢棄物順便丟置在本案土地上,這是我自己決定的,被告沒有指示我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丟之前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事前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8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在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曾經看過環保業者的清除車輛來清除大宗的建築廢棄物(磚塊及水泥塊),也曾經和被告一起輪流開被告所有的小貨車2至3次去新北市蘆洲區合法的廢棄物回收場棄置少量的建築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及木料等雜物)。每天工程結束後,被告都會交待我清理工地現場當天產生的廢棄物,打包後放置在小貨車後車斗上,合併被告其他的工程處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才會載去蘆洲合法環保回收場棄置。案發當天工程結束太晚,我開被告的小貨車回被告家時,順手將小貨車上的廢棄物棄置在該處,是用白色工作袋包裝的廢棄物,大約十幾包,因為我看到該處原本就被棄置其他廢棄物,所以我才棄置於該處,是我自己自作主張棄置的,沒有受何人指使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02頁)。是依吳世章上開所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事先指示或有與吳世章具犯意聯絡之情事。
㈡、其他前引業主郭祖宏、告訴代理人之證述、郭祖宏住宅裝修工程相關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款匯款單據、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舉發通知書、裁處書、行政罰鍰繳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告訴人所提清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及廢棄物清運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郭祖宏承包住宅裝修工程及吳世章違法於本案土地上丟棄本案廢棄物,致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裁處,及告訴人嗣後先自行僱工清運等事實,無法證明吳世章係經被告授意而將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即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與吳世章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住宅裝修工程雖為被告承包後囑咐吳世章清運廢棄物,但吳世章歷次均稱是其將車開回北投停車時,行經本案土地而臨時起意自作主張為之,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就吳世章所為有何指示或參與分工之行為,實不能僅因吳世章為被告所僱用,而遽認被告必定知情而授意吳世章為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郭祖宏住宅裝修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承作該裝修案係包含清潔工程、拆除工程在內,工程預算明細表內亦列有垃圾車支出、工程進行中粗清垃圾車資&清運工資、工程粗清、工程竣工細部清潔工資等清潔工程支出,足認被告有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清潔工程支出報價,並與郭祖宏簽立包含本案廢棄物清運之工程承攬合約。而吳世章僅係以日薪計價方式單純受僱於被告,負責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後面結尾做一些打雜、整理東西,約有一個月時間,是被告並未將本案房屋裝修工程相關之清潔工程、廢棄物清運等事務轉包給吳世章,依常理而論,吳世章當然是受被告指示、指揮而為,且吳世章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本案土地並坐落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住處附近,更足以證明吳世章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丟棄至本案土地上之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指揮而為,被告依合約收取高額報酬後,未完善清運本案廢棄物,竟然只有領日薪之受僱人吳世章需承擔責任?原審判決率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違常情事理,判決不當甚明,爰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經查:
㈠、被告固然是有償承包本案郭祖宏住宅裝修工程之廢棄物清理項目,並僱用吳世章依其指示行事,但依被告及前引證人吳世章所述,被告原即有覓得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合法回收場處理本案廢棄物,且確曾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回收場處理。而住宅裝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物事前難以精確評估數量、車次,只能依經驗概估,另依吳世章前揭所證,被告同時間尚有其他工地所生之廢棄物可與本案廢棄物共車一併清運,則因吳世章將約10幾袋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上,使被告得以減省向該蘆洲地區合法回收場支出之處理費用,是否差距大到能讓被告發覺有異,卻未加查問,而可藉此質疑被告是故意指使吳世章為違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不無疑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節,自不能僅因被告為雇主,忽略吳世章此舉可使其個人省去開車到蘆洲回收場傾倒之時間、勞力,遽認受僱者即吳世章所有行為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無自作主張之可能。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未居住在北投戶籍地已十幾年,一直住在淡水,本案吳世章所駕駛車輛乃係向其弟所借(見本院卷第64頁),吳世章才會到北投取車、還車。此與吳世章於偵查中所證:需要用到貨車的時候,我騎機車到北投去開貨車,到三重工地,結束後我再開回北投停車,再騎機車回去板橋的家(見他卷第195頁),及於原審所證:我自己去開車,鑰匙是跟被告家人拿,車是當天使用,大部分當天還,鑰匙交給被告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屬相符。
是吳世章既然常常要到被告位於北投戶籍地開車及還車,而本案土地位在路旁,並非十分隱蔽處所,則吳世章顯有可能自行發現被告戶籍地附近之本案土地可供違法丟棄廢棄物,實亦不能僅因本案土地位在被告戶籍地附近,即認必係被告告知本案土地所在而指示吳世章丟棄廢棄物於該處。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