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新民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住址詳卷)1樓樓梯間,見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單獨上學,因認其子於學校內遭A童欺侮,明知當時身著國小運動服且繡有學號之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依其年齡及智識,對徒手突然拉扯他人衣領可能會造成頸部至前胸部位遭抓傷此節亦有所認識,詎甲○○為質問A童與其子之糾紛,竟基於縱使抓傷A童之頸部至前胸部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上開處所突然徒手抓住A童之衣領並前後拉扯,使A童之頸部至前胸部位因而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嗣經A童告知其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見A童,並質問A童在學校有無與其子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責問沒有動手,沒有造成A童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與A童為鄰居關係,被告係成年人,而A童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偶遇A童正欲步行前往學校上課,因認A童於校內與其子有糾紛,遂上前質問A童,A童之母親B女因聽聞上開被告質問A童之聲響,乃至學校詢問A童事發經過,並攜同A童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及原審(見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A童受傷部位照片、證人B女與A童導師LINE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7頁、第83至89頁、第113至125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3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100至1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A童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㈠、A童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我3月17日上學約早上7點多,我身上背背包,手上有拿東西,穿運動裝,我從2樓走下樓梯時,被告就從1樓上來,他就突然左手拉我胸口衣服,有前後拉,問我說有沒有動他小孩,他小孩幾年級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有見過,同一學校。我就回答說沒有,他又拉住我衣服說喔很好,然後用左手放掉衣服,右手搥我胸口,有點大力,他就沒講話就走了,抓我衣服時手有撞到我脖子皮膚。然後我就走去上學。因為弟弟好像聽到聲音,弟弟那時在樓上,我走去上學時媽媽在陽台看我。我到學校時老師說我脖子紅紅的,媽媽剛好打電話給老師,跟老師講,老師就叫我去校門口,媽媽到學校找我,她看到我脖子有抓傷,問我情況,我就說被告拉住我衣服,抓傷我脖子,媽媽就帶我去三軍總醫院驗傷,大概8點多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㈡、A童於110年11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一個人要去上學,我就走下去,被告就走上來抓我,都沒講話伸右手抓我脖子運動服衣領那邊,我的脖子感覺刺刺的,應該是他的指甲有碰到我的皮膚。被告就問我有沒有動他小孩,我就說沒有,被告走之前有拍我胸口兩下,滿大力的,說「很好」,他就走了,過程大約10秒鐘吧。…那時被抓完我不知道要講什麼,我媽媽在家裡有聽到聲音,因為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我媽媽有跑出來陽台,我就跟我媽媽比手畫腳,就指著我脖子,再指鄰居的方向,我就走路去上學了。後來我去學校時,我媽媽就打給老師,叫我去校門口找她要問清楚,我就過去,那時我還不知道我受傷,老師好像有看到脖子一點點紅紅的,我過去後我媽媽就看到我脖子受傷,就帶我去驗傷。
㈢、經核A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其下樓上學時,在樓梯間有出手抓住其衣領,當時被告手有碰到其脖子皮膚,感覺刺刺的,之後有出手拍或搥其胸口,A童離開後有見到其母B女在陽台,到學校後老師有看到脖子一點點紅紅的,B女打電話請A童到校門口,B女見到A童脖子受傷就帶其去驗傷等等主要事實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無實質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可指。A童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雖辯護人認A童於警詢中稱被告是徒手拉扯前胸大概3下,與其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有以手搥其胸口等語前後矛盾,就被告是以左手或右手抓傷A童,B女如何發現A童遭傷害等節,亦有出入。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A童案發當時年僅11歲,其係於上學途中突然遇見被告而發生本案,先後不過約10秒鐘,案發時間甚為短暫且A童處於驚慌之中,自無暇注意被告是以左手或右手拉其衣領等無關緊要之細節,又A童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應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兩個多月,110年11月2日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更已相隔1年7個多月,亦難要求其對案發全程仍可清楚記憶,是縱或A童就上開細節略有出入或詳盡有別,尚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
四、補強證據部分: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證述部分:⒈B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A童的弟弟還在家裡,我聽
到被告的聲音,我開陽台門,我問怎麼了,A童用手比被告家,就去上學了。我跟弟弟走下樓就與被告碰到面,被告一直說A童用他小孩,後來我送弟弟去上學,我打手機給A童老師說請A童下來找我,我看到A童脖子受傷,脖子跟胸口處有痕跡被抓傷,是直的,我跟老師說我要帶A童去醫院驗傷,就請假半天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⒉上開B女所述除與A童所證大致相合外,亦有B女與A童導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審訴卷第29頁、第31至36頁),則由B女發覺異狀後立即通報導師,並向A童詢問事發經過及察看傷勢,旋即將A童帶往驗傷之急切反應,亦可佐證A童所述其係遭被告抓傷此情,應非子虛。
㈡、A童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7分即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A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115至125頁),急診醫師並拍攝傷勢照片2幀附於病歷資料內(見偵卷第123、125頁)。由上開傷勢照片及A童另提之受傷照片觀之(見偵卷第57頁),A童頸部至前胸部位確有數條上下方向之線條形狀抓痕,參以A童尚屬年幼,當無於偶遇被告後突生奇想以自傷方式構陷被告之可能,而B女雖與被告平日相處不睦,但其為A童之母,衡情亦難認會以傷害A童之方式攀誣被告,B女更係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即帶同A童至醫院驗傷等情,堪認A童證稱其係遭被告徒手抓住衣領而遭被告指甲刮傷脖子、前胸部位等語,應屬可信。
㈢、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傷勢照片中顯示A童是在正面之頸部到前胸處受有「直的」抓痕,但若被告當時是自A童右邊伸手抓住A童衣領,理應至造成A童頸部至前胸部位之右邊受傷,又被告與A童間有明顯之身高差距,被告出手角度應不可能由上往下方式為之,況單純以手抓人衣領之行為,顯不可能導致挫傷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被告成年男子之身形顯較未滿12歲之A童寬大,自可隨意朝A童頸部中間、或偏左右兩側處抓握衣領,且身高較高之被告由上往下抓向A童衣領,衡情實難認有何不可能之處,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僅係個人臆測,自難認屬有據。又依A童所證,被告抓住其衣領後有「前後拉」(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手指在前後晃動之情形下除指甲刮傷A童外,並因晃動時之施力、受力而使A童受有挫傷,亦屬合理,辯護意旨徒憑己見,認不可能造成挫傷結果,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A童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證尚屬一致,並無實質瑕疵,並與B女所證發現被告與A童衝突後,到學校查看A童結果發現受傷而帶至醫院驗傷之過程相合,卷附A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亦佐證A童確實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受有頸部至前胸數道擦挫傷之傷害,此與以手抓握他人衣領時有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參以被告坦承其當時確有質問A童何以欺負其子之事(見原審卷第111頁),可徵被告當時是帶有對A童不滿之怒意,處於有可能出手威逼A童之情境,嗣於本院被告並坦稱確有對A童為拉扯衣領的動作(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證據顯均可供為A童證述之補強,憑為加強心證之參證,足認被告應確有如A童所證,於上開時、地伸手抓握其衣領時使其頸部至前胸部位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五、辯護人雖又主張:縱認A童所受傷害是被告所造成,但當時被告應僅係要A童不要離開,而拉扯其衣領,並無傷害故意,僅屬過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81頁),顯屬智識正常之人,而一般衣領乃係緊貼脖子、前胸上緣,被告既係出於質問A童之怒意抓向A童衣領,依其身為成年人之力量及抓握衣領時之施力方向,極可能於拉扯間以手指刮擦A童皮膚而抓傷,此自應為被告所認識,然被告竟仍粗魯伸手抓向A童衣領,而使A童受有如前胸擦挫傷之傷害,自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抓傷A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認被告僅屬過失,洵非可採。
六、被告自承知悉A童與其子就讀同一國小(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國小學童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一般人均知,又A童於案發當時仍穿著國小運動服,其上更繡有含有年級學號,亦據A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當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成年人,僅因A童與其子於學校有糾紛,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化解,率以粗魯之肢體舉動施加於A童,造成A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情緒控管明顯不佳,且欠缺尊重兒童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A童受傷之程度,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電信工程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9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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