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超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與 葉金龍吳啟綸 (葉金龍、吳啟綸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吳啟綸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工作而結識黃冠超,吳啟綸知悉其國中同學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民國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黃冠超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黃冠超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黃冠超則給付葉金龍一定之報酬。吳啟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黃冠超與葉金龍,且數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黃冠超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裹。謀議既定,另由黃冠超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以「YeJin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DE),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 開愷 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 葉金隆 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再經葉金龍供出吳啟綸之身分,復經航基調查站人員於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啟綸到案,葉金龍與吳啟綸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供出綽號「 冠漒 」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綸、葉金龍之指述、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與名為 柯潤東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3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以:伊的綽號是 冠強 ,伊不認識名為柯潤東之人,伊與葉金龍、吳啟綸見過二次面,葉金龍係因積欠款項曾拿機車欲向伊抵押借款,惟伊認擔保不足未借款,其等僅為此見過面,伊未曾介紹葉金龍收毒品包裏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於德國時間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由不詳之人
自德國法蘭克福寄送 含愷 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之包裹,以「YeJin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為收件地址,而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後經航基調查站人員如事實欄所示按址遞送包裹並查獲葉金龍;及經葉金龍供出而查獲吳啟綸各節,業為前案被告葉金龍、吳啟綸所自承,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DHL運輸公司寄件單1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4,12:48、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10.4,12:55、原審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336號判決判處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吳啟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吳啟綸、葉金龍確有運輸毒品入境臺灣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或主導上情。
㈡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固均有指稱:係被告介紹其等收毒品包
裏乙節,然就其等與被告相識、討論之經過,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吳啟綸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吳啟綸介紹被告綽號叫冠漒,伊當時沒有工作想辦貸款,但因伊不符合貸款要件而無法貸款,第二次見面時係在板橋的飲料店85度C,一樣係伊、被告及吳啟綸在場,被告告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錢20萬元,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而就如何確認代為收受包裏之經過,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檢察官、辯護人乃提示證人葉金龍先前line對話內容以為核對,證人葉金龍於閱覽上開對話內容後,確認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該次被告有拿出一隻手機讓伊掃條碼後,伊即與名為柯潤東之人成為好友,當天伊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 嗣運毒 之事即均係與名為柯潤東之人連繫(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原審於109年11月17日有當庭勘驗證人葉金龍之手機,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名為柯潤東之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原審卷第33頁),是足徵證人葉金龍即係於該日即109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毒品之事。
而證人吳啟綸於警詢時坦言:係伊介紹葉金龍與被告認識,最近一次見面應該是在中秋節過後,在新北市板橋區85度C見面,當時只有伊、葉金龍與被告在場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係除證稱介紹被告與葉金龍認識之過程外,另證稱:葉金龍何時加柯潤東好友伊不知道,但伊有看到葉金龍用手機盒子,是不是加加好友或另有用途,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是證人葉金龍、吳啟綸係依據客觀之證據,指述其等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與被告議定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並於同日提供聯絡人即名為柯潤東人之聯絡方式予證人葉金龍,以利後續聯絡運輸毒品事項使用甚明。
㈢而證人吳啟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
000000000號,伊每次載葉金龍去跟被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手機,幾乎不可能沒有帶手機,伊手機不離身等語明確,而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9月13日晚上係與吳啟綸同行無訛(原審卷第190頁),然依原審卷附證人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證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迄同日晚上10時許,均有持續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上網,然網路使用位置均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乙節,有證人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頁),是證人吳啟綸、葉金龍指述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議定運輸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葉金龍固指述伊認為柯潤東即係被告乙節,惟就
其何以如此認定,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掃了被告的QRCODE後,被告有讓伊聽被告與柯潤東的對話,被告表示伊就與本案無關,有一次對方用line打過來,伊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後來用柯潤東的帳號打電話給我的那個人,我聽起來是像被告,不像是一開始聽到柯潤東的聲音,吳啟綸也有這樣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6頁及第192頁);而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柯潤東的聲音,或看到柯潤東和葉金龍對通話,也沒有聽過和葉金龍通話,對方出來的是被告的聲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8頁),是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指述與證人葉金龍聯絡之名為柯潤東之人,實即係被告乙節,純係證人葉金龍、吳啟綸二人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然證人葉金龍、吳啟綸與被告均無深交,見面次數亦寥寥無幾,況又係透過手機播放之聲音,是其等所為之推論,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㈤至葉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7年間曾遭通
訊監察,於107年10月4日早上10時15分54秒許,葉金龍以上開電話與證人吳啟綸所持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葉金龍有提及:「最早,你等我一下,他冠漒,你等我一下我line要開」,證人吳啟綸旋回稱:「我跟你說,電話裡面不要講人名」,證人葉金龍即回以:「好啦」等語(偵字第14469號卷第46頁),是由上開證人葉金龍、吳啟綸之對話可知,其等確有提及被告之綽號,且吳啟綸告知勿於電話內提及人名乙節,或有啟人疑竇之情,然遍閱其二人對話之譯文,未曾提及運輸毒品乙事,亦未見有何暗語或類似毒品之代號,故自難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至原審有將證人吳啟綸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於107年間內有無曾經刪除好友冠「漒」之記錄,經該局解析並匯出報告於數位鑑識資料後,惟未發現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絡人之刪除紀錄,然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亦有將其標註於Tag中之冠「強」,此有該局出示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姑不論證人吳啟綸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中所稱之冠「強」是否即係被告,被告與證人吳啟綸確有相識,其等留有微信聯絡資訊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縱使證人吳啟綸有刪除聯絡人之舉,然亦難單以被告此舉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啟綸、葉金龍固均指述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然其等所為指述除與客觀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相歧,且其等單以經由電話播放之聲音,即認被告即係柯潤東乙節,亦屬其等臆測之詞,自難遽採;至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與名為柯潤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3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各1份等文書,至多僅足以證明證人吳啟綸、葉金龍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依據。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不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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