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受罰人 林淑娟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林寶玉 與被告 楊隆榮 、 黃雲雀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娟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林淑娟為證人,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同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335頁、卷四第40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本院卷四第2、4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