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3號、98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9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3罪,其中2罪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1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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