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基隆市○○路○○巷○○○號5樓戊○○住處,見戊○○(民國10生)年邁且1人在家,以借用電話為藉口,進入上開住處,並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放置在床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9,505元、老花眼鏡1付、健保卡、鑰匙3支、游泳證、交通卡等物),得手後離開戊○○住處大門正欲等電梯下樓時,為戊○○查覺有異,而追上前質問,並伸手欲摸甲○○身上尋找皮包,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遂與戊○○面對面發生拉扯,進而出手推戊○○2、3下,致戊○○從樓梯跌下4、5樓間,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趁隙搭乘電梯離開現場。嗣警於同日晚上8時
40分許,至基隆市○○路○○巷○○○號5樓甲○○租屋處,查獲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老花眼鏡1付、健保卡、鑰匙3支、游泳證、交通卡、現金5元(均已發還戊○○)等物。
二、案經戊○○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藉打電話入屋行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推倒戊○○之犯行,辯稱:「有與戊○○拉扯,但沒有推她,是戊○○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95年2月13日早上9時20分許,被告說她家的電話壞掉,要借電話,我就開門讓她進來,她電話打一打就自己走到廚房,我看她到廚房很久,才想到皮包放在廚房隔壁房間的枕頭上,她從廚房出來就直接往外面走,我就趕快追出去,因為我確定皮包不見了。後來我在樓梯邊追到她,問她有無看到我的皮包,她說沒有,我請她讓我看她身上有無皮包,她不願意就推我,我就跌到4、5樓的樓梯間,她就坐電梯跑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借電話進我家,電話講沒兩句就跑到屋子後面,我以為她去上廁所,但是隔很久都沒有出來,我覺得怪怪的,就跑到廚房,結果被告就匆匆忙忙跑出去,我看到皮包不見,就追出去大門外,被告在等電梯,我問被告有無拿我的皮包,她不讓我看,也回稱她沒有拿,我要去摸她身上,被告就直接推我,我和被告當時是面對面,被告推了我2、3下,是在電梯前面推我的肩膀,樓梯跟電梯是相對的,所以被告一推,我就跌下樓梯到4、5樓間。」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戊○○遭被告推倒後確實受有骨盆腔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臺灣礦工醫院95年2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而員警循線至基隆市○○路○○巷○○○號5樓被告租屋處,亦在其房間內查獲證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老花眼鏡1付、健保卡、鑰匙3支、游泳證、交通卡、現金5元等情,業據證人 丁信瑋 即與被告合租該處之友人於警詢時、證人丁○○即戊○○之孫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自承於樓梯口曾與證人戊○○發生拉扯,若非因外力介入,使戊○○重心不穩,為何戊○○會跌落4、5樓間的樓梯間,故被告前開辯稱是戊○○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其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已力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利用戊○○好心讓其入屋打電話之機會,竊取戊○○之財物,進而不顧戊○○年邁力衰,對其施強暴力致其跌落樓梯間而受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對戊○○身體及財產之侵害甚鉅,事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9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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